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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冠执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关于张强申请执行王得鑫、原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强,王得鑫,原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鸡冠执字第267号申请执行人张强,男。被执行人王得鑫,男。被执行人原琳,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5)鸡冠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王得鑫、原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王得鑫、原琳有大量财产,现因执行案件的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原琳所有的位于鸡西市鸡冠区x小区x单元x室,建筑面积155.40平方米房屋(房屋面积为: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房屋预售面积);二、查封被执行人王得鑫所有的位于鸡西市鸡冠区“x小区地下x区21、22号车库(实际为车位);三、查封被执行人王得鑫��有的位于鸡西市鸡冠区文化路x小区工地40型建筑施工用塔吊一台及位于鸡西市城子河区库房二台40型塔吊;四、查封被执行人王得鑫所有的丰田“凯美瑞”牌轿车,车牌号黑Gx**号;五、查封抵押登记在申请人张强名下位于鸡西市鸡冠区x小区x室,建筑面积108平方米房屋(房屋面积为:抵押借款出具的房屋购销合同面积);六、被执行人王得鑫、原琳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王得鑫、原琳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王得鑫、原琳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七、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动产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秦文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金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