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清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清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37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清某,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义合村莫屯***号,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清某犯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初,被告人黄清某因工资结算问题与被害人董要某发生纠纷。同月10日16时许,黄清某纠结“亚强”、“亚勇”等人来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平南天易鞋厂董要某的办公室,持刀砍伤董要某。2015年3月12日,黄清某被抓获。经法医鉴定,董要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肢体软组织损伤、桡骨骨折、桡神经及桡动脉断裂,属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清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清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虹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焯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