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白海军与赵婧、姜波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婧,姜波,白海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婧,女,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开发区阳光佳和小区*******室,身份证号:1328251978********。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波,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开发区阳光佳和小区*******室,身份证号:1328251973********。委托代理人:靳凤山,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海军。委托代理人:阎彩霞。上诉人赵婧、姜波因与被上诉人白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廊开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二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白海军借款30万元,当时约定“年息45000元,年息年结”,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当日由赵婧书写了借条。原告白海军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二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2012年、2013年的利息。2014年7月份,原告因自己急需,多次向二被告提出还款的请求,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借款时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因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自己急需时有权利主张还款。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收回本息符合约定,应予支持。二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应当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赵婧、姜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白海军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45000元(计算至2014年2月18日),本息合计345000元。案件受理费3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200元由被告赵婧、姜波承担。上诉人赵婧、姜波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2月28日二上诉人(二位上诉人为夫妻关系)因经营生意,需要长期使用资金,被上诉人同意出借30万元给二被上诉人使其用于生意经营,其借款为长期借款因此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口头说明至被上诉人女儿结婚时返还,双方约定年息为45000元。此后双方一直按照上述约定履行。然而,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主张上诉人拒绝支付其2014年度借款利息,又在举证中主张其自2014年7月27日开始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一、被上诉人主张相互矛盾,一方面,双方借款约定应于每一价款年度期满2月27日支付利息,被上诉人2014年7月要求支付利息,显然属于无理要求。二、双方并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按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上诉人于借款时即表明为长期使用,而事实上,二上诉人也的确将该笔资金全部投入到生产经营当中,在短期内足额返还约定款项根本无法实现,被上诉人在要求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给与其合理履行期限,然而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给予上诉人合理履行期限,因此不能直接判决返还。一审法院的判决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给予上诉人足够的准备期限,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明。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主张还款但并未给予合理履行期限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还款也未给予合理履行期限,其判决未依据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白海军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状第一项所说借款等到我女儿结婚时再还与事实不符,因为当时我女儿还在上中学,从来就没有说这。当时没写还款日期是因为双方是亲属关系,当时上诉人说因为亲属关系,赵婧是本案见证人赵某的亲妹妹,赵某是白海军的妹夫,2014年5月赵某与白海军的妹妹离婚了。赵婧说我方需要用钱时,让我方跟他们提前几天说就行。二、上诉人在上诉状第二条说我方没有提前告诉上诉人还款与事实不符。2014年7月27日我生病了,需要做心脏支架手术,费用很大,我就让上诉人还款,当时并没有要利息,一审提交过短信,我从7月27日开始要求上诉人还款,短信内容是上诉人同意还款,但钱让别人借走了。但一直到12月底起诉上诉人时,上诉人都没有还钱。所以不存在没有提前通知上诉人还款的情况。三、双方并没有重新约定利息。关于还款,上诉人的投资情况与还款并没有关系。我们以前是亲戚,所以我方知道上诉人是有能力还款的。请求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及时还款。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明确的借款合同关系,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上诉人在自己急需时主张还款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依法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赵婧、姜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宗发审 判 员 柴秋芬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