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周生源、朱青青与昆山市华丽日用化工厂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生源,朱青青,昆山市华丽日用化工厂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周生源。原告朱青青。委托代理人金娟,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华丽日用化工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玉城中路418号。法定代表人朱华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英,该公司员工。原告周生源、朱青青与被告昆山市华丽日用化工厂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生源、朱青青、被告昆山市华丽日用化工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英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生源、朱青青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周生源、朱青青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当事人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义务,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周生源、朱青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周生源、朱青青负担。代理审判员 朱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婧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