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闫某与济宁毅德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某,济宁毅德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8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毅德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上诉人闫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5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12日,原告闫某与被告毅德公司签订“济宁豪德商贸城二期招商选房及改图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选定济宁豪德商贸城J区21栋21号商铺,并在签订本协议书时自愿交纳“选房改图保证金”5万元。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如乙方(闫某)选择自营(自营户)的,则乙方必须保证前三年在甲方(毅德公司)规定的开业时间准时开门营业并连续开门营业三年以上,同时视为乙方同意将所交的“选房改图保证金”中的二万元作为“开门营业保证金”由甲方暂扣。乙方所交“选房改图保证金”扣除“��业保证金”后,剩余部分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纳首付房款是自动转为房款。统一开业后三年内甲方分三次(第一年30%、第二年30%、第三年40%)无息返还“开门营业保证金”给乙方。如乙方未按甲方规定的统一开业时间营业或未持续开门营业三年的,则自当年起的全部“开门营业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补偿甲方损失。如乙方选择不自营(投资户),则不需要交纳“开门营业保证金”。同日,被告毅德公司向原告闫某出具济宁豪德商贸城改图保证金交款单(J区)一份,注明所选商铺位置为J区21栋21号共一间,保证金为5万元。2013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万元的开业保证金的收据一份。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豪德商贸城第J21幢00单元1-2层0121号房卖给原告闫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即为双方在“济宁豪德商贸城二期招商选房及改图协议书”中表述的“济宁豪德商贸城J区21栋21号商铺”。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被告亦不认可原告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闫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宣判后,闫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购买的是被上诉人公司西南角从南数第二排第三门面房一套,但签合同期间,被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说原来的楼号土地部门不同意,重新排的楼号并告诉我还是原来的楼,这样我就签了购买合同,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原房、赔偿我的损失。被上诉人济宁毅德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与合同中所表述的房号为同一房屋,上诉人要求返还的所谓“原房”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欺骗销售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6月12日,上诉人闫某与被上诉人济宁毅德公司签订“济宁豪德商贸城二期招商选房及改图协议书”,约定上诉人自愿选定济宁豪德商贸城J区21栋21号商铺,并在签订本协议书时自愿交纳“选房改图保证金”5万元。2013年10月11日,上诉人闫某与被上诉人济宁毅德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将其开发的豪德商贸城第J21幢00单元1-2层0121号房卖给上诉人闫某,一审时双方均认可该房即为双方在“济宁豪德商贸城二期招商选房及改图协议书”中表述的“济宁豪德商贸城J区21栋21号商铺”。现上诉人闫某主张被上诉人济宁毅德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把所有的房屋号都变了,存在欺骗行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归还原房、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开业保证金,被上诉人同意按双方签订的《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双方对此无异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闫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审 判 员 史宝磊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