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孙华泰与曹海燕、郸城县永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华泰,曹海燕,郸城县永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0554号原告孙华泰。被告曹海燕。被告郸城县永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郸县人民路南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菁英(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华泰与被告曹海燕、郸城县永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华泰、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菁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海燕、郸城县永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华泰诉称:2014年12月19日3时5分许,曹海燕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孙华泰驾驶的乘坐鲍某桥的鲁D×××××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华泰、鲍某桥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曹海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华泰、鲍某桥不负事故责任。孙华泰作为鲁D×××××小型轿车的车主,支付了该车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并因受伤而产生误工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曹海燕、郸城县永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5000元、施救费350元、误工费600元;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诉讼费由曹海燕、郸城县永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负担。被告曹海燕、郸城县永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孙华泰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曹海燕支付给孙华泰垫付款6600元,该66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返还。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孙华泰的合法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一、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014年12月19日3时5分许,曹海燕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无锡市312国道由西往东行驶到洛社驾校路口,撞击前方等待信号灯的孙华泰驾驶的乘坐鲍某桥的鲁D×××××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孙华泰、鲍某桥受伤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海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华泰、鲍某桥不负事故责任。二、车辆、保险情况。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主为曹海燕,曹海燕将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郸城县永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在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郸城公司。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鲁D×××××小型轿车登记在任某霞名下,2014年3月孙华泰向任某霞购买了该车,并支付了购车款,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事故发生时鲁D×××××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孙华泰。审理中,任某霞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孙华泰向其购买了鲁D×××××小型轿车,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任某霞表示鲁D×××××小型轿车在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等相关赔偿权利由孙华泰主张。三、各项赔偿费用。1、车辆损失。孙华泰主张车辆损失35000元,提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费发票。经质证,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曹海燕、郸城县永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判决。2、施救费。孙华泰主张施救费350元,提供施救费发票。经质证,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曹海燕、郸城县永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判决。3、误工费。孙华泰主张误工费40元/天×15天=600元,提供门诊病历、诊疗证明书。经质证,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认可误工期2天,误工标准为孙华泰户籍所在地的农村居民标准;曹海燕、郸城县永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判决。四、垫付款情况。审理中,曹海燕提供收条3份,证明其支付给孙华泰垫付款6600元。2014年12月22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曹海燕因交通事故的交通费用补偿3600元,无偿给的。下方由孙华泰签名。2014年12月22日的另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曹海燕1000元。下方由孙华泰签名。2014年12月19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曹海燕现金2000元。下方由孙华泰签名。经质证,孙华泰确认收到了曹海燕6600元,但认为其中的3600元是补偿款,余下3000元为垫付款。孙华泰不同意3000元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予以返还。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上述所列各项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当事人请求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孙华泰要求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曹海燕、郸城县永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孙华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首先由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中,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曹海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华泰、鲍某桥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比例为100%。孙华泰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误工费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任某霞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孙华泰为鲁D×××××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且孙华泰已实际支付了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故其有权主张本案车辆损失和施救费。曹海燕主张其为孙华泰垫付6600元,并提供收条。其中的3000元为垫付款,孙华泰予以确认,孙华泰应将该3000元返还给曹海燕。孙华泰不同意该3000元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予以返还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余下的3600元是补偿款还是垫付款,从收条的内容上看为补偿款,且收条为曹海燕提供。曹海燕认为该3600元为垫付款,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曹海燕认为3600元应返还的意见不予采信,该3600元为补偿款,孙华泰无需返还给曹海燕。孙华泰的合理损失即车辆损失、施救费、误工费合计35950元,由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5950-2000=33950元。故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合计需赔偿孙华泰35950元,其中支付给孙华泰32950元,支付给曹海燕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华泰车辆损失、施救费、误工费合计35950元,其中支付给孙华泰32950元,支付给曹海燕3000元。二、驳回孙华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2元,由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孙华泰预交,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孙华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凌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梦月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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