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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4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汪长丰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长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149号罪犯汪长丰,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淳安县人,小学文化,住浙江省淳安县,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07)杭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汪长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汪长丰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学习认真,成绩优秀,劳动积极,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该犯改造表现一贯较好,假释出狱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汪长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狱级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汪长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汪长丰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长丰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 兵审判员 蔡能娜审判员 俞永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