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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秦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秦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96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秦甲。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秦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秦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相识恋爱,2001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15日生育一女名秦甲,2007年1月18日生育一子名秦乙,上述两个子女由原、被告共同抚养至今。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是初婚,被告是第三次结婚,之前被告已有过两个儿子。原、被告恋爱期间及结婚初期感情是好的,从2006年原告怀孕时起,被告开始有婚外恋,且已经与第三者生育了小孩。被告至今不听规劝,屡错屡犯。原、被告是有房产的,但现在都已经卖掉了,现居住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是原、被告共同租住的,至今共同居住了有一年多。现原告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秦甲随原告生活,婚生子秦乙随被告生活。被告秦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两个孩子都还小。双方恋爱情况、结婚登记情况以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均属实。原、被告恋爱期间及结婚之后较长一段时间内感情都是好的。被告与原告结婚前,曾经离过两次婚,与第一任妻子生育的儿子已经成年,与第二任妻子生育的儿子目前与原、被告一起生活。被告是认识了原告后,才与第二任妻子离婚的。2006年左右,被告发现原告经常与异性有短信来往,还发现原告在酒店有20多次的开房记录,所以被告就认识了一个女孩子,确实生育了一个儿子,现在7岁了,法院判决抚养权归女方。现在被告与第三者已经没有来往了,第三者已经与他人结婚了,因为要付小孩抚养费以及报户口一定要被告本人去,所以才有联系。原、被告婚后确实购买了多处房产,有别墅等,现在确实已经出售了。被告信任原告,所以房产的出售事宜以及家庭经济管理都交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15日生育一女名秦甲,2007年1月18日生育一子名秦乙,上述两个子女由原、被告共同抚养至今。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逐渐产生矛盾。另查明,被告秦甲与第一任妻子育有一子(已成年),与第二任妻子育有一子,双方于2000年9月22日登记离婚,约定婚生子随秦甲共同生活,一切费用由秦甲承担。又查明,上海XX**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秦甲。2007年11月7日、2007年11月15日,上海XX**有限公司分别为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支票支付购房款8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7,701元。2009年8月5日被告支付该房屋装修款155,800元。2009年11月30日,该房屋权利人登记在案外人朱某名下。2011年11月11日,陈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秦甲赠与朱某的购房款333,000元(含契税11,363元)及装修款155,800元的行为无效,要求朱某返还上述款项。2011年12月12日,本院以(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1501号民事判决确认秦甲用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朱某用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X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款247,701元、装修款155,800元的行为无效,判令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某某上述款项共计403,501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再查明,被告与案外人朱某于2006年相识,后双方同居生活,2009年5月14日朱某生育一子名秦丙。2012年3月,朱某与秦甲分居,秦丙随朱某共同生活。2013年5月3日,朱某诉至本院要求非婚生子秦丙随秦甲共同生活,朱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如法院判决秦丙随朱某共同生活,则要求被告自秦丙出生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该案审理中,2013年11月1日,本院以(2013)浦少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确认朱某、秦甲所生之子秦丙随朱某共同生活,秦甲自2012年4月起每月支付朱某子女抚养费600元,至秦丙18周岁止。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信息、出生医学证明、(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1501号民事判决书、(2013)浦少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的庭审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存在感情基础。婚后,两人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虽曾有不轨之行为,但其为他人购房、与他人生育子女的问题已经通过诉讼解决,原、被告亦共同居住生活、抚养子女至今,夫妻感情有所恢复。双方育有两名子女,且均未成年,双方均应念及子女及家庭利益,以子女利益为重,加强理解和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对于夫妻感情不睦的现状,原、被告均应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努力通过自己的行动来弥补双方之间产生的裂痕。只要双方共同努力,消除隔阂,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有望得到改善。鉴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秦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