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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马凤爱、马凤兰与广州市广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光明房产建设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凤爱,马凤兰,广州市广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光明房产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553号原告:马凤爱,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马凤兰,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洁珍,联系地址广州市。被告:广州市广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胡钊文。委托代理人:曾巍嘉、黄伟,联系地址广州市。被告:广州光明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钱旭。委托代理人:梁亮,联系地址。原告马凤爱、马凤兰诉被告广州市广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协公司)、广州光明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洁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协公司、被告光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两原告原居住在广州市惠福东路龙藏街36号603房。1996年被告广协公司经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95延)房拆许字0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拆除xx603房。同年4月4日两原告与被告广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两原告是房屋的使用人,使用面积58.9平方米,居住人口四人,两原告同意1996年3月30日前迁出原址房屋,并自行解决临时搬迁,被告广某公司每月支付临迁补助费1619.75元给两原告,先发放两年,以后每半年计发一次,被告广某公司应于1999年3月30日前,将在xx层三房一厅,使用面积58.9平方米,安置给两原告回迁居住,逾期回迁,被告广某公司按临迁补助费增加50%补偿给两原告。协议签订后,两原告依约迁出,而两被告拖欠两原告的临迁补助费,两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过两被告,法院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该判决生效止的延期补助费及违约金。此后的临迁费两被告仍未支付,且现尚未安排两原告回迁。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支付2013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延期补助费(每月按临迁补助费1619.75元×150%的标准计付)。2、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临迁补助费的违约金(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两被告付清上述临迁补助费之日止,以同期应付未付临迁补助费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两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是原广州市xx603房的使用人。1996年4月2日,两原告(被拆迁人、乙方)与被告广某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经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95延)房拆许字0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拆除惠福东路龙藏街36号603房,乙方是该屋的使用人,使用面积58.9㎡,有正式户口的实际居住人口四人;乙方同意1996年3月30日前迁出原址房屋,并自行解决临时搬迁,甲方按原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元计算,合计每月补助1619.75元,该项补助费的发给,从乙方搬出原住房之月起,至甲方通知乙方回迁之月止;甲方应于1999年3月30日前,在惠福路征地内第A幢第28层的三房一厅,使用面积58.9㎡,安置给乙方回迁居住;投亲费先发放两年,以后每半年发一次。如逾期回迁,甲方按乙方的投亲费增加50%补偿给乙方。协议签订后,两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广某公司拆除。1996年10月4日,广州市国土局发出穗国土建用字(1996)第50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由被告光明公司使用涉案土地。2013年,两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两被告支付:1、2011年1月3日起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延期补助费(每月按临迁补助费1619.75元×150%的标准计付);2、逾期支付临迁补助费的违约金(自2011年4月1日起至两被告付清上述临迁补助费之日止,以同期应付未付临迁补助费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广某公司、光明公司共同向原告马凤爱、马凤兰支付2011年1月3日起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延期补助费(每月按临迁补助费1619.75元×150%的标准计付);二、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广某公司、光明公司共同向原告马凤爱、马凤兰支付逾期支付临迁补助费的违约金(自2011年4月1日起至两被告付清上述临迁补助费之日止,以同期应付未付临迁补助费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违约金以不超过同期应付未付临迁补助费总额为限)等。该判决于2013年3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因两被告至今未安排两原告回迁,故两原告于2015年2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广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光明公司作为涉案地块的实际用地人,被告广某公司作为上述协议的拆迁人,有义务共同承担上述协议中拆迁人的义务。两被告逾期安排两原告回迁、并逾期支付临迁补助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签订协议时适用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事实办法》(1992年1月6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自行安排临时住处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延长回迁安置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应按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150%付给。因此,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标准的150%支付2013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延期补助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安置协议中两原告在1996年3月30日前迁出原址房屋,临迁补助费先发放两年,以后每半年发一次的约定,两被告应自1998年4月1日起,分别在每年的9月30日和3月31日前支付此前半年的临迁补助费(即1998年4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的临迁补助费应于1998年9月30日前支付,1998年10月1日至1999年3月31日的临迁补助费应于1999年3月31日前支付,以此类推),如未付款,则应自次日起计算违约金。因此,两被告应自2013年4月1日起以同期应付未付临迁补助费本金为基数,参照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两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两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逾期支付临迁补助费的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广州市广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光明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马凤爱、马凤兰支付2013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延期补助费(每月按临迁补助费1619.75元×150%的标准计付);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广州市广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光明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马凤爱、马凤兰支付逾期支付临迁补助费的违约金(自2013年4月1日起至两被告付清上述临迁补助费之日止,以同期应付未付临迁补助费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违约金以不超过同期应付未付临迁补助费总额为限)。三、驳回原告马凤爱、马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马凤爱、马凤兰共同负担25元,由被告广州市广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光明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雪人民陪审员  陈淑文人民陪审员  周跃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