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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马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杜某某,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现住:云南省安宁市。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杜某某,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现住:云南省安宁市。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陈某某,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现住:云南省安宁市。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某,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现住:云南省安宁市。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杜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杜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因与他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马某甲为发泄情绪邀约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冲入云南工程职业学院1幢宿舍楼1114号宿舍内,随意殴打被害人陶某某、李某某等人。经鉴定,被害人陶某某和李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以此指控被告人马某甲、杜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建议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作案时仍为在校学生,且案发后经调解自愿对两名被害人进行赔偿,悔罪态度较好,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马某甲、杜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由班主任通知到石江派出所,二人即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被告人马某甲、杜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及10月14日与被害人李某某及陶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四名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4000元,赔偿陶某某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李某某、陶某某表示原谅四名被告人,请求对四名被告人宽大处理。被害人李某某、陶某某已于调解协议达成当天收到赔偿款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在校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寻衅滋事罪是指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行为。被告人马某甲、杜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在校园内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两名被害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安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杜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马某甲邀约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受他人邀约、参与寻衅滋事,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马某甲、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杜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作案时仍为在校学生,且案发后经调解自愿对两名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意见,本院已经注意。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彭 惠审 判 员  张 瑞人民陪审员  周兴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包玉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