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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微力达文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微力达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启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涛,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微力达文化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02室。法定代表人李广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储亚洲,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微力达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687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微力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1月11日,微力达公司与承达公司签订了《北京金雁饭店三标段工程灯具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微力达公司向承达公司供货,但承达公司并没有如约结算货款,后承达公司又对微力达公司的剩余货物无故拒收。2014年8月6日,双方签订了《北京金雁饭店三标段工程灯具增补合同》(以下简称《增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支付原合同剩余款项的期限,但承达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因此,微力达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承达公司立即向微力达公司支付合同货款等。一审法院向承达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承达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北京市朝阳区不是原审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审原告住所地及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约定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增补合同》的合同标的的权利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本案诉讼标的系《采购合同》标的物,故本案应依据《采购合同》中的协议管辖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采购合同》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是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据此,承达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11月11日,微力达公司与承达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于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而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或请求,如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均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后双方于2014年8月6日签订《增补合同》,约定“由于本合同及原合同履行过程中而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或请求,如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均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约定不违反相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增补合同》对《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事项进行了重新约定,管辖应以《增补合同》中约定的为准。经一审法院实地核实,承达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201号楼A门2层,故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承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承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增补合同》与《采购合同》无任何关系,且《增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本案诉讼标的是《采购合同》标的物,所以应当依据《采购合同》中的协议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承达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据此,承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微力达公司对于承达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微力达公司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承达公司立即向微力达公司支付合同货款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微力达公司与承达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采购合同》,后双方又于2014年8月6日签订《增补合同》。同时,《增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由于本合同及原合同履行过程中而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或请求,如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均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微力达公司提交了《租赁协议书》证实其实际办公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同时,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承达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承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左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