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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江中刑终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郑田皓辰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田皓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江中刑终字第00064号原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田皓辰,无业。2014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抓获,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田皓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1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田皓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由被告人郑田皓辰退赔被害人马某1640元。宣判后,郑田皓辰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郑田皓辰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田皓辰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郑田皓辰撤回上诉。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1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少华代理审判员  杨艳荣代理审判员  张 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