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7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姚×与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7226号原告姚×,女,1980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莉,女。被告于×,男,1979年12月31日出生,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施工员。委托代理人秦郭瑞,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于×(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郭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于×1。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断,感情确出现裂痕。经过我努力争取后双方也无和好可能,没有共同语言,仅有夫妻之名,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我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双方之子于×1归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我现在没有工作和收入来源,且患有抑郁症需要治疗,申请在离婚之后在双方位于朝阳区的房屋中居住5至10年。请求将双方共同所有的车辆归我所有,如果法院最终没有将孩子判归我抚养,我要求每周六、日对孩子进行探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通州区其父母的宅基地上建有多处房产,具体出资大约55万元,我要求分得该部分出资款的一半。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财产可以合理分割。原告所述结婚和生子情况属实,我们感情基础确实比较薄弱。在孩子出生前后,我父亲去世,当时原告在我父亲的葬礼上大闹了一场,之后把我的财产凭证全部拿走,然后向我提出离婚。去年,我做手术住院,原告从来没来看望我。从结婚到现在原告所有工资收入我没有见到,全部归她自己管理,家里的所有开销由我独立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前后自行相识,于2006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8月4日生一子于×1。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案件审理中,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婚生子于×1,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也要求抚养于×1,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经查,于×1现在通州区与被告及其母亲共同生活。案件审理中,原告称其目前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来源,被告每月收入七八千元,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认可原告没有工作和收入,在之后的庭审中又称原告提交的圆通速递的详情单能够证明其已经找到工作,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称其每月收入4000多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法院判决于×1由被告抚养,则其要求每周末探视于×1,具体方式为每周六由其将孩子从被告处接走,每周日再将孩子送回被告处。被告同意在不耽误孩子上学的情况下由原告将孩子接走,并根据孩子课程和时间来安排。2005年2月28日,被告与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233288元的价款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号的房屋。该房屋于2007年6月1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坐落为:北京市朝阳区某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的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经查,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中有8万元系用被告于2005年6月7日申请的公积金贷款支付,每月最低还款额为1466元,该房屋贷款于2007年2月7日已还清,其中2005年7月7日至2006年11月7日期间共偿还贷款24922元,2006年12月7日至2007年2月7日期间共偿还贷款59212.3元。案件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涉案房屋的市场现价值为175万元。被告提交入住结算通知书、贷款担保服务费发票、房产证代办代理费收据、阳台封装合同、装修款收据、装修材料款票据等,欲证明其在双方婚前办理购房手续及装修房屋共计花费8万多元,且这些费用应当计算在房屋的总的费用中;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称双方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已经同居,双方共同工作、共同买房,根据照顾妇女和儿童的原则,房屋应当归原告所有,其同意补偿被告房屋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增值部分,其不同意将装修等附属费用算入房屋总成本,且装修已经使用多年。被告于2008年11月25日购买牌号为京M×××××的桑塔纳轿车一辆,该车现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于庭审中一致认可该车现价值为3万元。案件审理中,原告将该车辆开走,该车现由原告掌握。原告曾于2011年6月到北京朝阳医院就医,检查结果为心理状态中度异常。案件审理中,原告曾因焦虑抑郁状态和睡眠障碍多次就医,因此发生了相应的医疗费。在原告起诉本案前及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曾向原告支付部分生活费用。案件审理中,双方曾于2013年11月2日和2013年12月14日两次发生矛盾并互殴,导致双方分别受伤。原告称该两次冲突导致其抑郁症加剧,为治疗抑郁症又发生了相应的医疗费。原告提交该两次冲突的照片、医院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及其日常生活开支的凭证等证据,欲证明其在起诉离婚后因双方纠纷而发生的医疗费情况及日常生活开支情况。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将原告治疗因两次冲突而发生的医疗费支付给原告。经查,该部分医疗费共计1240.76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其起诉离婚之前每月给其1000元生活费,但在起诉离婚之后不再给其钱,所以其向自己的朋友借钱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及治疗抑郁症和被打伤后的治疗。原告前后共提交多张借条以证明其在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共向案外人张×1借款36000元用于日常生活和医疗费等开支。原告并申请张×1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我和原告是中专同学,从2013年8月开始,她跟我借了大概4万元的钱,原来拿的勤,基本上半个月甚至一周拿一次,后来好一点,差不多一个月拿一次。每次都是现金给的原告,有时候在我单位外边,休息的时候麦当劳肯德基都有过。我现在不知道她工作的情况,不确定她有没有工作。原告跟我借钱都说是看病和生活花销,我每次问她工作情况,他都说没有,我也没时间去查。我现在每月收入4000元,没有房贷,每月支出1.5万元左右,我爱人每年收入50万元,我平时手里都有3000元至5000元的现金。原告原来说一年还我钱,但是现在没还我还是会借给她,我知道她的情况了,就没想过让她还了。我没有陪原告去看过病,见过一次她的病历本,但没仔细看。”被告认为张×1与原告关系密切,其证言不可信,证人陈述称半月一次借钱都以现金形式,二人关系很好,每次借钱完全可以通过转账,故证人的陈述与常理不符。案件审理中,原告要求和被告共同分担该部分债务,被告认为这些支出都是原告恶意扩大的支出,应由其本人承担。原告另称双方婚后,被告于2011年5月和2012年1月16日共出资55万元分别在本市通州区漷县镇三黄庄村东二区×号和通州区漷县镇三黄庄村西二区×号建造房屋,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该出资的一半,并提交盖房合同两份、建房款收据、建房材料款收据、装修款收据、装修材料款收据及记事本等证据对此加以证明。被告称其只是代其母亲出面建房,上述证据均是其替母亲操办过程中形成的,其中记事本的记载中也有其弟弟于×2出资建房的记录。被告提交上述两块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三黄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其母亲徐×在2011年5月26日的取款记录、其弟弟于×2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欲证明上述房屋系其母亲徐×和弟弟于×2所建,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是上述房屋的出资人。经查,通州区漷县镇三黄庄村东二区×号和通州区漷县镇三黄庄村西二区×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均为被告之父于×3。原告提交家具家电的照片及购买发票若干,欲证明其在婚后购买了家具家电放置在通州区的房屋内,其要求分割该部分家具家电。被告认为通州区的房屋是其母亲的房屋,房屋内的家具家电都是其母亲的。原告称被告拥有机电安装类二级建造师证,并于2013年3月4日与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造师兼职顾问聘任合同》,聘用期限为1年,取得兼职顾问工资14000元,其要求分得7000元。被告称该合同是以前的合同,不能证明其现在有该项收入。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名下开立银行账户的情况进行了查询,其开立账户的情况如下:1、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尾号为0853的定期一本通账户,截止2006年9月30日,该账户内仅有余额90.49元,此后无交易;2、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尾号为7079的账户,截止查询之日2013年12月21日,该账户内尚有余额88.15元;3、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立的尾号为0337的账户,截止2009年12月21日该账户内余额为0.05元,此后至查询之日2013年12月24日再无交易记录;4、被告在交通银行开立的尾号为2700的账户,该账户为被告的工资账户,截止查询之日2013年12月17日,该账户内余额为140.84元;5、被告在交通银行开立的尾号为3465的账户,该账户为被告的公积金账户,截止查询之日2013年12月17日,该账户内余额为13.51元;6、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3082的账户,截止查询之日2014年2月17日余额为121.67元;7、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966的账户,截止查询之日2014年2月17日余额为198元;8、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1804的账户,截止查询之日2014年2月17日余额为99.87元;9、被告在北京农商银行尾号为5490的账户,截止查询之日2014年2月17日余额为12.3元;10、被告在中国银行尾号为7235的账户,截止查询之日2014年4月25日余额为33.91元;11、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2328的账户,截止查询之日2014年10月23日余额为203.46元。被告认可上述尾号为2700的交通银行账户为其工资账户。原告认为该账户内的工资不是被告工资的全部,且该账户内在2009年12月24日代发公积金18036元,但被告在2009年12月29日取出18000元,在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连续取现32000元,被告已构成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其父亲在2009年7月份去世,孩子在2009年8月份出生的时候,其朋友主动拿出2万元,所以其在2009年12月份将公积金取出18000元还给朋友;2013年7月之所以取出32000元,是因为起诉前原告父亲生病,可能要准备钱,其中10000元已经给了原告。对于上述尾号为3465的交通银行账户,原告认为该账户为被告的公积金账户,自其2013年7月3日起诉的次日至2014年6月3日,每月公积金按1418.65元计算,共计11个月的公积金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其中被告在2013年6月18日连续取现9000元,当时家里没有大额支出,被告应当提交大额支出的凭证,否则应当认定被告恶意转移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对其不分或少分。对于上述尾号为033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原告认为被告在2007年12月份共存取8万元,在2008年4月份共存取39600元,当时房贷已经还清,其认为被告将这些钱借给其家里人,这部分钱应属于被告的收入。对于上述尾号为5490的北京农商银行的账户,原告认为被告在多家建筑公司有兼职,有其他收入很正常,所以该账户内的资金应属于被告的收入,该账户多为从其他账户打款进入的记录,在2009年10月11日通过POS机刷卡10000元,2009年10月14日通过POS机刷卡132600元,同日又连续取出11700元,原告认为上述刷卡和取出的款项是借给其姐姐于×4买车的钱,且其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于×4认可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另认为在2008年11月17日至2008年12月29日期间,被告从该账户内通过转账及取款的方式共计取出72868.5元,如果被告无法说清去向,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称上述尾号为0337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2007年12月份多次存款和取款的钱最后存入了尾号为5490的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内,最终在2008年11月份用于购买双方的牌号为京M×××××的汽车;农商银行账户内在2009年8月26日存入158328.4元,该款项中的15万元是向其同学张×借的,8328元是其母亲拿出来一起存在该卡内给其姐姐于×4买车的,该张银行卡给了于×4,到2009年10月11日和10月14日,于×4将该笔款项取走用于买车,该部分钱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替于×4借来的15万元其在2010年2月已经还清了。对于上述尾号为496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原告认为2012年5月11日转入2万元,在5月14日取出,2012年6月28日转入14000元,同日又取出,2012年9月19日存入5万元,又在2012年9月29日取出,原告认为该账户内的资金是被告的其他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称尾号为4966的账户为其名下的牡丹卡,2012年9月转入的5万元是因为其在工作中的业务关系,有一家关联单位委托其购买施工配件,由该单位转账到其账户,因为该账户是牡丹卡,用的时候取不出钱,所以在2012年9月29日转入其名下尾号为1804的账户内,然后将款项取出用于购买配件。尾号为4966的账户在2012年5月11日转入的2万元,也是在5月14日转到尾号为1804的账户内并于当天取出用于购买配件;尾号为4966的账户主要是为关联公司办业务时使用。被告并提交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购买电梯配件的收据三张,对其陈述予以佐证。原告对该证明和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于上述尾号为2328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原告认为该账户内大额的进项和支出比较频繁。综合以上各账户的交易记录,大额收入和频繁支出在被告账户内频繁出现,从总额上来算,被告的收入和实际支出严重不符,而被告未就该收入和支出说明去向并提供合理证据,所以原告认为被告自从与原告感情不和时起就有转移共同财产的嫌疑。案件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称:“我和被告是1995年上技校时候的同学,这些年一直有交往,我和原告也认识,彼此都比较信任。2009年8月,被告找我借了15万元钱用给他姐姐买车用,后来被告跟我说因为借钱的事情原告跟他闹离婚,后来我计划买房,就让被告先把钱还了。被告是在2010年2月带着我去他姐姐那里拿的钱,我在2010年3月买的房。当初借的时候,是因为我单位分红给的现金,还钱的时候给的是现金,我当时用一个纸袋装着在我单位楼下给的被告,他之后存在银行了。还钱的时候,我把钱存在银行了,当时存了20来万,因为我买房还凑了别的钱。”被告申请证人周×出庭作证称:“我是被告的姐夫,2009年8月份,我借了被告的钱买车,买车是在10月份,地点是在五方桥的4S店,车牌照是京A×××××,买车一共花了14.6万元,后来加油又花了几千,一共向被告借了15万元。借钱的时候,被告把卡给我用了,具体哪个银行的没仔细看,是到买车的地方直接刷的卡,借的钱早就还了,我给被告的现金,当时还有一个人在场,是被告的同事还是同学不清楚。买车之后就把卡还给被告了,具体什么时间还的记不清了。2010年2月,因为原告和被告两口子打架,我就跟街坊借钱把借的钱还了。”周×在作证过程中提交其名下牌号为京A×××××的车辆登记证书及购车发票、验车单、完税凭证等资料。经核实,该车购买于2009年10月11日,登记日期为2009年10月13日。原告对两位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两位证人的陈述前后矛盾,被告的陈述和两位证人的陈述存在矛盾,刷卡时间及数额与上述北京农商银行的交易记录均不一致。被告提交车辆租赁协议书及张×出具的收条若干,欲证明原告将京M×××××车辆开走后,其为了日常生活及接送孩子方便,租赁车辆发生租赁费。原告认为该费用不是生活必要开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住房和收入核定表、房屋所有权证、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贷款还清确认书、还款明细单、入住结算通知书、农村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均不能正确处理,导致矛盾加剧,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婚生子于×1的抚养问题,考虑到于×1的生活现状以及原告、被告的工作、生活情况,本院认为以被告抚养为宜。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举证,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现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但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虽患有焦虑抑郁等疾病,但其正值壮年,不应以此未有免除其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义务,本院根据其之前工作收入情况并考虑其将来可能从事工作的情况,酌情判处其给付抚养费的数额。关于孩子的探视问题,因双方基本能够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酌情判处。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系被告于婚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其个人财产支付的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且该房屋已登记在被告名下。先双方对于如何分割涉案房屋不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购买时间、付款情况及产权登记情况,涉案房屋应当归被告所有为宜。现双方离婚,被告应当将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补偿给原告。财产增值部分的具体补偿数额由本院根据双方对于涉案房屋市场现价值达成的一致意见,结合双方婚后共同还贷的情况,充分考虑购房与结婚时间、为购房支付的税费等各项支出,并按照保护妇女及子女权益的的原则酌情判定。关于京M×××××的桑塔纳轿车,本院根据该车的车辆登记情况及双方实际需求判处该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折价款15000元。被告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依法应予分割。原告称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为大额的财产支出基本都能做出合理的解释,结合双方的举证,本院无法采信原告该主张。原告称被告在通州区漷县镇三黄庄村东二区×号和西二区×号建房过程中存在出资,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该出资的一半,但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被告在上述房屋建造过程中存在出资及出资的具体金额,因该两处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被告之父于×3,对于该部分财产的处理可能涉及案外人之利益,亦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如认为其在上述房屋建造过程中存在相应的物权或者债权利益,可与案外人之间另行解决。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治疗因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两次冲突而发生的医疗费,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所称向案外人张×的借款,其举证不足以证明该部分借款真实存在,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兼职顾问工资一节,根据原告举证,该部分工资系被告过去已经取得的工资,其举证不能证明该部分工资现仍存在,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以没有工作和收入来源,且患有抑郁症需要治疗为由,要求在涉案房屋内居住5至10年,被告对此不同意,而原告所患疾病对其劳动能力并不构成影响,且根据本院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判决,原告的情况并不属于生活困难的情形,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其在京M×××××车辆被原告开走后发生了租车费,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真实存在,即使该费用存在,因双方离婚前京M×××××车辆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亦有权使用该车辆,其向原告主张该费用亦无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姚×与被告于×离婚;二、双方婚生之子于×1由被告于×负责抚养,原告姚×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二十日前支付抚养费三百元至于×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周起,原告姚×每周六上午九时可以从被告于×处将双方婚生之子于×1接走探望,并于第二日下午四时前将于×1送回被告于×处,被告于×对此应当予以协助;四、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号的房屋归被告于×所有,被告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姚×补偿款二十四万七千八百二十八元;五、牌号为京M×××××的桑塔纳轿车归被告于×所有,被告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姚×折价款一万五千元;六、被告于×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归被告于×所有,被告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姚×补偿款四百五十五元八角八分;七、被告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姚×医疗费一千二百四十元七角六分;八、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姚×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于×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帅宾人民陪审员 王艳芬人民陪审员 骆尚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