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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胡松文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松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21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区某兴的诉讼代理人李贵华、谢艺峰,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松文,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松文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松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胡松文原就职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某有限公司,因不服从该公司的工作调动安排被开除。2014年8月20日,胡松文在办理离职时认为该公司结算的工资太低,未领取工资即离开公司。同月21日10时许,胡松文携带水果刀到该公司,意欲进公司讨要工资,被公司值班的保安员拦阻。胡松文在该公司门口徘徊,见被害人区某兴与谭某从公司出来准备驾车离开。胡松文认得区某兴是该公司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认为其必定与公司老板关系密切,顿心生愤恨,决意杀人作为报复,遂掏出水果刀,冲到区某兴身旁一手勾住区某兴颈部,一手持刀捅刺区某兴面部四五刀。区某兴用手阻挡反抗时手部受伤。胡松文又持刀捅刺区某兴胸部。谭某见状呼救。一名群众及公司保安员许某到场制止胡松文。胡松文意欲挣脱,继续捅刺区某兴。另一名保安员莫某到场,合力制服胡松文,许某在制服胡松文的过程中受伤。经法医鉴定,区某兴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颌面部、肢体软组织损伤,胸部穿透创、右肺破裂、右侧胸腔大量积血,行右肺中叶楔形切除术及右肺下叶修补及肺内破裂血管结扎术,属重伤二级;许某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区某兴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8月21日10时许,我和同事谭某从大昌钢构公司的办公室出来,走到大门口的停车场,准备开车出去办事。当时我的汽车被另外一辆汽车挡住了,我就走过去旁边的店铺问挡住我车的那辆汽车是不是他们客户的。过了一分钟,我重新回到我的汽车旁边打开驾驶室的车门,而谭某就打开副驾驶的车门。在准备上车时,突然我见到从旁边汽车边上冲过来一名男的,他一下子就用左手勾住我脖子,使我不能反抗,然后右手就拿刀对着我的面部捅,捅了大概有四五刀。我被捅当时下意识就用手挡。当我见到那名男子想用刀捅我的脖子时,我便拼命反抗,那名男子又用刀对着我的胸部位置捅,捅了有10多刀。当时谭某见到我被捅就拼命喊“救命”。有名保安听到就冲过来,按住那名男的,我就得以挣脱,一下子就躺在驾驶座上,头朝向副驾驶位。当时那名男的还拼命挣扎,那名保安并没有完全按住那名男的。那名男的还拿刀想继续捅我,我就用脚去踢那男的。后来谭某就从副驾驶位将我拉了出去,然后我从副驾驶位下车,和谭某一起跑步回办公室。我边跑身体多处地方边流血,在我回办公室的路上一直都见到有血。我回到办公室后,我觉得安全了,突然就眼前一黑昏倒了,醒来就在医院了。当我被捅时,那名男子边捅边对我说“捅死你、捅死你”。我估计那名男子认识我,因为我经常要下去车间。被害人区某兴辨认出被告人胡松文就是持刀捅她的男子。2.证人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8月21日10时许,我在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某厂门卫室听到一名男子叫“捉住他”。我便走出保安亭,冲上停车场,见到有两名男的正在抓胡松文,但是胡手上有刀,还在拼命挣扎。我见到许某在参与抓人,于是就冲了上去和许一起夺刀,然后把胡松文制服。这时,我才知道欧小姐被捅伤。胡松文以前在我们厂工作过,前几天被炒掉了。证人莫某辨认出被告人胡松文就是用刀捅人的男子。3.证人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8月21日10时许,我在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某公司上班,被辞退的员工胡松文想进工厂里面,但根据公司规定是不允许的,我们就拒绝他进厂,后来他就一直在停车场游荡。当天10时30分许,我看见老板的女儿欧小姐去我们公司门口停车场取车。过了几分钟,欧小姐准备上车,突然我见到胡松文不知从哪里冲过去靠近欧小姐,拿着一把刀对着欧小姐身体就捅,见到这样我就冲了过去,刚好在附近有一名烧焊工也冲过去,当时胡松文用刀对着欧小姐身上捅,欧小姐身上流了很多血,烧焊工就去挡住胡松文的刀,我就去用手勒住他的颈。欧小姐趁机上了汽车。我和那名烧焊工并没有完全控制住胡松文。他又持刀继续捅欧小姐的身体。我见他这么凶狠,就用脚踢了他一下,他就被绊倒在地,欧小姐趁机从副驾驶位离开。我叫同事莫某一起帮忙,终于把胡松文制服。我自己的头部也在这个过程中受伤。当我和烧焊工一起阻止胡松文时,他仍不肯就范,继续用刀捅,且拼命反抗,不让我们阻止他捅,比较凶狠。胡松文在伤害的过程中我记得他好像没有怎么说话,上来就用刀捅。证人许某辨认出被告人胡松文就是在大沥镇谢边某厂门口用刀捅伤欧小姐的男子。4.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8月21日10时许,在我们厂门口的停车场位置发生一宗故意伤害案件,被害人是厂老板的女儿欧惠兴,伤人者是一名叫胡松文的广西籍男子,该人是在同月20日被我厂辞退的工人。胡松文因为工作上的岗位调动问题,和厂方的管理人员发生一点问题,所以我猜想他是因为这个事情回厂泄愤报复的。厂方因为工作的需要,且胡松文在试用期不能胜任现工作,决定将胡松文调到大沥镇谢叠大桥边的分厂工作。胡松文对我们提出不愿意去分厂那边上班且没有准时报到。同月20日,我们向胡松文解释后他仍不愿意接受调动,我们便按照佛山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标准每月1310元结算给胡松文,因为他只上班了20天,所以最后结算工资是895元。胡松文认为工资太低,没有领工资,我对他说“如果你认为不合理,可以去劳动局反映投诉,想好了再来找我们也行”。当时我与厂保安队长一起处理这件事情的,胡松文没有说什么,也没有领工资,就跟着保安队长一起出去了。证人刘某辨认出被告人胡松文就是在8月20日离厂的工人。5.证人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8月21日10时30分许,我和区某兴准备开车出去,当我们来到公司门口左边停车场时,发现我们要开的车被前后两辆车夹住了,区某兴看到前面的车是我们公司的,就给车主打电话。当时区某兴站在我们车的驾驶位边上,我站在副驾驶位边上,因当时车里太热,我们就打开了车门让它通风。区某兴刚把电话放到耳边上时,从我们车的后面跑上来一名男子,他从后面用左手抱住区某兴,右手就用一把刀猛捅区某兴的腹部,我见到之后就大喊“救命”。我们公司门口的一名保安听到我的叫声,就跑过来了,但是捅人的男子比这名保安块头要大,保安抓不住他,男子还在用刀捅区某兴。这时又过来一名保安,两人合力才把这名男子抓住了。区某兴从车的驾驶位那边爬到副驾驶位,然后我就把她从副驾驶位里拉了出来,扶着她跑到我们公司的二楼前台,后区某兴就倒下昏迷了。捅人的男子是我们公司员工,我听同事说他前一天同老板和厂长吵过,公司开除了他,可能他是想报复。区某兴的腹部被捅了好几刀,左脸部还被扎了一个洞,上面还有一块脸皮翻起来了,快要掉了下来一样。第一个跑过去的保安头部受伤了,有血流出。捅人的男子没有受伤。我觉得捅人的男子非常凶残,当时连续对着区某兴的腹部捅了很多刀,而且当时保安抓住了他,但是他仍不肯放过区某兴,继续用刀对着区某兴身上捅,好像对区某兴有仇恨一样,想致她于死地。证人谭某辨认出被告人胡松文就是在大沥镇谢边某厂门口用刀捅伤区某兴的男子。6.证人简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们商店有各种水果刀出售,价钱在5-10元不等。我们出售货物都没有记录的。我不记得8月中旬至今有否卖过水果刀,对公安机关8月21日带来的案犯没有印象。7.证人招某炽的证言。主要内容:区某兴是我的一名病人。2014年8月21日11时许,我接到医院ICU通知查看一名叫区某兴的患者,经检查,区某兴被人捅伤,身上多处刀伤,面部有四处,颈部有一处,右胸部有一处,左手臂有二处,右手有四处,右手无名指有一横向界开的伤口,伤情严重。我们立即组织人员治疗,并送往手术室抢救。因为区某兴全身多处刀伤,流血量大,术中出血量约有5升,正常女性体内有4升全血,因此她失血量特别大,在未开胸之前就发现血压急速下降、心率变慢并出现心率失常,情况非常危急。后经开胸检查,发现肺部有一贯通伤口,伤口是由右乳房下方直达至脊柱处,比较深。如果这一刀再插偏一点就会伤及心脏,而一旦伤及心脏,人没送到医院估计就已经死了。8.被告人胡松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是某厂的员工,2014年8月20日被厂开除。同月21日10时许,我要进某厂上班,但门口三名保安拦住我不让进去并赶我走。我出来后就想死就死了,没有钱,没有工作,又没有饭吃,于是心里就下狠心,想对大昌厂的人下毒手。我来到厂外面的一个树林里面取得预先放在该处的一把水果刀,又回到厂门口处,保安来追我,我走过去停车场位置,看到从厂里出来两名女子,我认识那两名女子是某厂办公室的。那两名女子走到一辆车那里,她们把车门打开,两名女子一边一个站在车门口,我就从车的左后方跑上去,从裤袋里掏出了水果刀,来到车驾驶室门口那名女子的后面,用刀在她身体的前面捅了几刀,我不记得捅到什么部位,也不记得捅了几刀。那名女子就大喊“救命”,就有一名厂里的保安跑过来把我手里的刀抢走了,这时又有两名保安跑过来把我控制住了。我是不满某厂的调动工作安排,且他们没有给我结算工资,保安又不让我进厂,我和这个女孩没有矛盾,我当时非常绝望,就想着反正自己都要自杀死了,厂办公室的人肯定是大昌钢材公司老板的亲戚,所以就要去伤害她。我用的刀是一把长约20厘米、宽约4厘米、蓝色刀柄的水果刀,是几天前在罗村批发市场一士多店买的。被告人胡松文辨认出作案工具水果刀及作案现场等。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记录,法医损伤检验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DNA检验报告书,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的户籍及前科材料,广西南宁第五人民医院、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关于未查询到被告人胡松文在该两医院就诊过精神疾病的复函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松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杀人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松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故意杀人的过程中致使一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胡松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松文上诉提出,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患××多年。综上,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松文原就职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某有限公司,因不服从该公司的工作调动安排被开除。2014年8月20日,胡松文在办理离职时认为该公司结算的工资太低,未领取工资即离开公司。同月21日10时许,胡松文携带水果刀到该公司,意欲进公司讨要工资等,被公司值班的保安员拦阻。胡松文在该公司门口徘徊,见被害人区某兴与谭某从公司出来准备驾车离开。胡松文认得区某兴是该公司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认为其必定与公司老板关系密切,顿心生愤恨,决意报复,遂掏出水果刀,冲到区某兴身旁一手勾住区某兴的颈部,一手持刀捅刺区某兴的面部四五刀。区某兴用手阻挡反抗时手部受伤。胡松文又持刀捅刺区某兴的胸部。谭某见状呼救。一名群众及公司保安员许某到场制止胡松文。胡松文意欲挣脱,继续捅刺区某兴。另一名保安员莫某到场,合力制伏胡松文。许某在制伏胡松文的过程中受伤。经法医鉴定,区某兴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颌面部、肢体软组织损伤,胸部穿透创、右肺破裂、右侧胸腔大量积血,行右肺中叶楔形切除术及右肺下叶修补及肺内破裂血管结扎术,属重伤二级;许某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判的证据一致。对于上诉人胡松文提出其患××多年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胡松文在一审阶段就曾提出其患××多年并曾在广西南宁第五人民医院、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过精神疾病的意见,一审法院的法官为此专门向该两医院调查过此事,但该两医院均复函称未查询到上诉人胡松文在该两医院就诊过精神疾病的记录,而上诉人胡松文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关于其患××的线索,故其提出的该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胡松文提出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关目击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他相关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诉人胡松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的作案用刀、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胡松文因劳资纠纷,产生报复恶念,持刀朝被害人的面部、胸部等要害部位猛刺,后因保安人员等到场制伏上诉人胡松文并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才得以最终避免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仍然造成了被害人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综上所述,从上诉人胡松文的犯罪动机和犯罪行为来看,上诉人胡松文具有杀人的故意和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对上诉人胡松文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松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胡松文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杀人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胡松文已经着手实行故意杀人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胡松文的犯罪的事实、性质、具有累犯及犯罪未遂等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而对其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胡松文请求本院再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    大    宇审判员 古加锦代理审判员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