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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赵永平与四平市五鑫储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永平,四平市五鑫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5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永平,男,1963年1月6日生,汉族,个体商户,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李波,吉林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都基丽,吉林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平市五鑫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周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臣,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鞠腊梅,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赵永平因与被申请人四平市五鑫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民三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永平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赵永平与五鑫公司之间具有租赁关系,签订过租赁协议缺乏证据支持。五鑫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租赁协议,赵永平并不知情,也没有在该协议上签过字,而是由赵丽欣代表赵永平所签。(二)原审法院认定五鑫公司与赵永平于2006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五鑫公司对本案涉及场地没有土地使用权,其无权出租。2.赵永平是本案涉及场地真正的土地使用权人,五鑫公司将赵永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场地出租给赵永平,侵害了赵永平的土地使用权利。3.租赁协议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五鑫公司对本案涉及的场地没有土地使用权,即使拥有土地使用权,也因其为划拨土地不符合出租条件而导致租赁协议无效。赵永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赵永平与五鑫公司于2006年8月1日所签订的《租赁协议》,虽然系赵丽欣代签,但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赵永平对此租赁协议的效力并未提出异议,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故赵永平关于其与五鑫公司之间不具有租赁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五鑫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已经举出涉案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其对该场地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赵永平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赵永平关于五鑫公司对该场地无土地使用权,赵永平应为该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规定”的规定,只有合同内容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才能认定无效。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5、46条为管理性强制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故赵永平主张本案所涉《租赁协议》因违反《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而无效,不能成立。赵永平与五鑫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场地租赁期限至2011年7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下,赵永平继续使用原租赁物,与五鑫公司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五鑫公司作为出租人有权随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赵永平支付不定期租赁期间所发生的租金,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赵永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永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寇承魁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佳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