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仓民初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冯海燕、杨道林与何永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燕,杨道林,何永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仓民初字第0016号原告冯海燕,女,汉族。原告杨道林,男,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德平,东台市三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永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立荣、吴长鸣,东台市许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海燕、杨道林与被告何永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燕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德平,被告何永祝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立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海燕、杨道林诉称,2013年12月21日16时30分,被告何永祝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三仓镇沙灶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至交叉路口处,与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冯海燕驾驶的苏J×××××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冯海燕与被告何永祝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79044.0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何永祝辩称,对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财损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原告的车损已经由保险公司赔偿,故不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16时30分,被告何永祝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姜长平)沿三仓镇沙灶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至交叉路口处,与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冯海燕驾驶的苏J×××××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冯海燕受伤,两车受损。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冯海燕与被告何永祝承担同等责任,姜长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冯海燕受伤后于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月12日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血气胸。原告冯海燕曾于2014年10月起诉,2014年11月29日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海燕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1人),营养期限为3个月,建议二次手术费需7000元左右。被告何永祝对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5年3月23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分析认为,冯海燕锁骨中断骨折,且无肩部肌腱、韧带损伤、神经损伤的记录和证据,骨折断端对位对线良好,检查左关节各个方向的活动均存在障碍,不符合锁骨骨折直接引起的功能障碍特点,考虑与内固定在位影响关节活动及功能锻炼不到位有关等,鉴定意见为,冯海燕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左侧第3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伴左肺轻度膨胀不全;目前左肩关节活动障碍考虑与功能锻炼及内固定在位有关,且系单纯锁骨中段骨折,对此不予评残,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一期需休息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4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需7000元,需休息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30日。另查明,被告何永祝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其本人,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冯海燕驾驶的苏J×××××号小型汽车车主为原告杨道林。经审核,原告冯海燕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5121.29元(含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8元/天=378元;3、营养费90天*9元/天=810元;4、误工费195天*69.48元=13548.6元;5、护理费90天*69.48元/天=6253.2元;6、交通费600元;7、鉴定费1900元,合计48611.09元。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何永祝先行垫付。原告杨道林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车损365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修理费发票、维修费用清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冯海燕驾驶小型汽车与被告何永祝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鉴定的问题,被告对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提出异议,该鉴定依据左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作出的伤残鉴定,而原告又系左锁骨内固定在位鉴定,又考虑左锁骨骨折的具体位置,本院同意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充分考虑内固定在位的影响及锁骨伤情属于单纯性中断骨折等因素,鉴定程序合法、检验过程科学、分析说明合理,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两次的鉴定意见,第一次鉴定的费用1900元,由原告冯海燕承担,重新鉴定的费用2280元由原告冯海燕承担1000元,由被告承担1280元,故原告冯海燕应返还被告垫付的鉴定费1000元。关于取内固定的费用及内固定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鉴定机构已经鉴定费用约需7000元及三期的时间,且考虑原告的年龄和身体状况,亦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支持取内固定的费用7000元,原告取内固定与一期住院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一并予以支持。此外,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关于财损374元,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有权要求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冯海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8556.45元,抵扣原告冯海燕应返还被告垫付的鉴定费1000元,被告仍应给付37556.45元。关于车损的问题,原告杨道林提供了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对于其财产损失有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杨道林车损2825元。综上37556.4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永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冯海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37556.45元(已抵扣鉴定费1000元);二、被告何永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杨道林车损2825元;三、驳回原告冯海燕、杨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原告冯海燕负担888元,被告何永祝负担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颜 路代理审判员 周晶晶人民陪审员 庄永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时机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3、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