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孙芳梅与吉林广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芳梅,吉林广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绿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孙芳梅,女,1965年8月7日生,汉族,住公主岭市。被告吉林广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开发区金鑫街1577号。法定代表人赵仁平,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孙芳梅诉被告吉林广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与被告签订的《吉林省建筑节能产品购销个同》是公主岭市陶家屯镇德丰空心砖厂,该厂系个体工商户。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芳梅对被告吉林广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22.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辉代理审判员 邵 汀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