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行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夏同富与睢宁县水利局、睢宁县魏集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同富,睢宁县水利局,睢宁县魏集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睢行初字第0011号原告夏同富。委托代理人楚巨山,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睢宁县水利局,住所地睢宁县南外环路。法定代表人薛静,局长。委托代理人吴霜霜,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睢宁县魏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睢宁县魏集镇魏集街。法定代表人李国君,镇长。委托代理人周斌,睢宁县群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同富不服被告睢宁县水利局、被告睢宁县魏集镇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行政强制并要求行政赔偿,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当事人可以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撤诉的条件,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同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夏同富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宜红审 判 员 金传会人民陪审员 侯宜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鲍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