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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韩德志与黄文秋、钟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德志,黄文秋,钟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476号原告韩德志,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现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黄文秋,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钟雪军,女,199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韩德志与被告黄文秋、钟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林震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黄文秋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7日,被告黄文秋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约定利息2分,口头约定三个月内还清,现已逾期,经催讨未果。钟雪军与黄文秋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文秋、钟雪军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7000元(从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4月20日),从起诉之日起以2分计算。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辨状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德志与被告黄文秋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7日,被告黄文秋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约定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韩德志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黄文秋与被告钟雪军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5月16日在华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借条一张;2、结婚登记证明;3、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黄文秋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讨。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文秋、钟雪军归还借款50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2分,未指明是月息或年息,属约定不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黄文秋与被告钟雪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该50000元的借款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被告黄文秋、钟雪军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支持。被告黄文秋、钟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秋、钟雪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德志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黄文秋、钟雪军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黄文秋、钟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震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立帆附注: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八条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