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3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少鹏与王连海、胡德强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鹏,王连海,胡德强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3905号原告张少鹏,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临江镇,现居住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刘青海,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海,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胡德强,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本院受理原告张少鹏诉被告王连海、胡德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审查中发现,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普通合同纠纷,争议的标的为股权转让款。虽然原、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合同的签订地在双流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二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双流县。本案系以给付货币为争议标的合同纠纷,因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并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告张少鹏的经常居住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系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综上所述,本案不属本院管辖,本案原、被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因二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省,为便利当事人诉讼,本案应移交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雪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