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罗助生与王敏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助生,王敏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931号原告罗助生,男,195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文胜,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敏珏,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省攸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负责人陈思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东,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罗助生与被告王敏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尹利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以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630号鉴定意见书违反法定程序,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予。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尹利容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叶开钟、人民陪审员杨科仕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虞烨平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胜、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敏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助生诉称:2014年5月1日晚,被告王敏钰驾驶湘A11X**小型轿车追尾同方向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原告受伤后,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3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湘A11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购买了保险。本次交通事故经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总损失87460.8元。原告罗助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王敏珏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2���攸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情况及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33天的事实;3、门诊医药费收据13张,拟证明原告因伤支付医疗费用共计3948元的事实;4、攸县新市镇回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养殖业及打零工,每月工资为3000元左右的事实;5、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罗助生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陪护1份、伤后全休8个月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罗助生花费鉴定费1195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花费的部分交通费500元的事实;8、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购买价为3580元的事实;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1份,拟证明被告王敏珏驾驶的湘A11X**轿车在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的情况;10、被���王敏钰的机动车驾驶证、湘A11X**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王敏珏系合法驾驶的事实;11、残疾人证及攸县新市镇回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妻子易冠文系残疾人,需原告经济扶养的事实。被告王敏珏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并需核减医保外用药;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核减医保外用药的事实;2、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需休息五个月,后期需行面部瘢痕治疗约需医疗费用1万元的事实;3、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因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1930元的事实。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6日对原告罗助生未做智力测试及行为能力测试作出说明,内容如下:罗助生存在蛛网膜下腔出血,未见脑组织挫裂伤,不存在智力下降的操作基础,故不考虑智力检测。原告对该说明不认可,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无异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9、10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需核减医保外用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村民委员会无权对他人从事什么行业及收入状况提供证明,原告应提交营业执照、银行流水账、完税凭证予以佐证,且原告已满61周岁,依法应当认定已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脑部受伤的鉴定应在伤后6个月后进行,且该鉴定机构在未进行任何科学检测的情况下,主观认定原告有精神障碍明显不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要求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且未定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有异议,认为夫妻间无法定的扶养义务,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易冠文系原告的妻子,且村民委员会无权出具该证明。原告对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该鉴定机构无精神病学的鉴定资质,不认可这份鉴定意见书,要求按第一次鉴定意见书作出判决;对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告提交的证据1、2、6、9、10,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均系正式发票且为合理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第一次鉴定程序违法,故以第二次鉴定结果为准,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本院对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哪些系医保外用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第二次鉴定系原、被告双方委托且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无明显不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提交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明:2014年5月1日19时40分,被告王敏钰驾驶湘A11X**小型轿车在攸县新市镇区因车速过快,追尾同方向的原告罗助生驾驶的摩托车。2014年5月29日,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敏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为:颈6骨折、腰4、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脑震荡等,住院费用已由被告王敏钰支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检查费、药费等3948元。2015年4月16日,经本院组织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伤后全休5个月,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原告受伤后就事故的赔偿事宜,与被告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肇事车辆湘A11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罗助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及损失的赔付,现作如下分析和认定:(一)原告罗助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规定核定为:1、医疗费394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39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3、营养费990元(33天*30元/天);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认可85元/天,本院认为护理费85元/天较为合理,故护理费为2805元(85元/天*33天);5、第一次鉴定费1195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8、误工费,原告系农业户口,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近三年的月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根据误工时间5个月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损失为9767元(23441元/年*5个月);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虽不构成伤残,但因原告年事已高,确受伤较重,且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酌情认定6000元;以上合计36195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928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0267元)。(二)原告罗助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以上��款,湘A11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20267元,共计30267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敏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敏钰承担。因湘A11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免赔,依照双方所订立的商业第三者险约: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王敏钰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承担。第二次鉴定费1930元,因系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申请,故由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0267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928元,共计36195元。被告王敏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法缺席判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助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361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0267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928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罗助生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723元,由被告王敏珏承担905、原告罗助生自负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尹利容代理审理员叶开钟人民陪审员 杨科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虞烨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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