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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辖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青岛三晟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天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天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青岛三晟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辖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负责人陈兴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三晟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义全,董事长。上诉人山东天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商辖初字第18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当事人已经选定由项目所在地法院解决纠纷。在合同明确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根据约定优先的原则,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不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山东天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三晟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项目所在地法院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涉案项目所在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故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孙秀强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雪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