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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池行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巩文华与青阳县朱备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文华,青阳县朱备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池行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巩文华,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曾俊,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阳县朱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施敬群,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巩文华因房屋拆迁管理一案,不服青阳县人民法院(2014)青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俊、被上诉人青阳县朱备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1日,青阳县国土资源局执法人员在巡查时,发现巩文华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朱备镇江村村集体土地挖鱼塘,即向其下达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巩文华未听其制止,于2013年10月12日将两片鱼塘基本挖成。2013年10月12日,青阳县国土资源局执法人员在朱备镇政府找巩文华做了谈话笔录,同时将国土资源保护方面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宣传。2013年10月25日青阳县国土资源局向巩文华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自行改正,7日内恢复原种植条件,消除违法状态,但巩文华一直未履行。2014年2月21日上午,朱备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巡查时发现巩文华正在位于朱备镇江村村青朱公路西侧已挖的两片鱼塘间的空地上搭建活动板房,朱备镇政府即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制止,青阳县国土资源局也派人赶到现场。双方僵持到十二点左右,经青阳县国土资源局与朱备镇政府工作人员的共同制止,巩文华雇佣的施工人员停止了违法建设行为离开现场。2014年2月22日上午,朱备镇政府工作人员发现巩文华在建的活动板房已搭建完成。电话通知巩文华领取朱停建字(2014)第0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配合调查处理,巩文华未到场。2014年2月24日上午,朱备镇政府工作人员到达巩文华建房处,电话通知巩文华到现场,巩文华拒绝到场。朱备镇政府工作人员在现场房屋东南张贴了强制拆除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自2014年2月24日起实施强制拆除,并进行了拍照,在巩文华未到现场,也未将《强制拆除决定书》依法送达给巩文华的情况下,对该板房进行了拆除。巩文华于当日向青阳县公安局报警称其位于朱备镇江村村田畈组的活动板房被拆。青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4日下达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其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巩文华对此向池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池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6日作出池公复不受字(2014)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4年3月13日,巩文华对池州市公安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向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贵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巩文华的起诉,不予受理。巩文华对该裁定不服,向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池行终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嗣后,巩文华向青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青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7日受理行政复议,并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对申请人的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的决定。2014年9月11日,巩文华向青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青阳县朱备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4日强制拆除其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恢复其房屋原状。原判认为:巩文华在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青阳县朱备镇江村村青朱公路西侧擅自搭建建筑物,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之规定,该建设属违法建设。巩文华在2014年2月21日搭建违法建设时,朱备镇政府工作人员巡察时发现后立即制止。2014年2月22日、23日系双休日,2月22日,朱备镇政府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朱停建字(2014)02号】,但未依法送达巩文华。巩文华将违法建设搭建完成。2014年2月24日正常上班后,朱备镇政府发现该情况后,镇政府工作人员立即赶往现场,在通知巩文华到场未果也未将决定书依法送达巩文华的情况下,在巩文华搭建的违法建设上张贴了强制拆除决定书并当即将违法建设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四)当事人依法应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朱备镇政府在强制拆除巩文华违法建设中,未按期限履行催告义务,也没有给予巩文华履行拆除违法建设的期限,剥夺了巩文华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且在强制拆除时也未按法定程序向巩文华送达强制拆除决定书。朱备镇政府在强制拆除巩文华违法建设中,程序上存在瑕疵。同时,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强制性规定,该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故巩文华诉请确认朱备镇政府于2014年2月24日强制拆除其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以支持。但请求朱备镇政府恢复其房屋原状的诉求,因该拆除的活动板房属违法建设,所诉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青阳县朱备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4日对巩文华活动板房实施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巩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巩文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拆除的活动板房属违法建设无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已经确认朱备镇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即意味着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故应当恢复被拆房屋的原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规划区内建设的,都应先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许可。青阳县住房和建设委员会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示的《证明》,足以认定巩文华在未取得乡村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就开始建设,该建设显属违法建设,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被拆除的活动板房属违法建设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建设的活动板房系违章建设,依法应予拆除,虽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该活动板房的行为程序违法,但并不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益,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无法律依据应当恢复房屋原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巩文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善慧审判员  朱晓琳审判员  田 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