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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枣民二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台儿庄支行与山东鲁台造纸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李振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台儿庄支行,山东鲁台造纸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李振忠,李永玲,李核心,潘三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枣民二商初字第9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台儿庄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金光路**号。负责人:郭廷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中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台儿庄支行总支委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喆,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鲁台造纸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东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召亮,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振忠。被告:李永玲。被告:李核心。被告:潘三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台儿庄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台儿庄支行)诉被告山东鲁台造纸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台造纸公司)、李振忠、李永玲、李核心、潘三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行台儿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中策、汪喆,被告鲁台造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召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忠、李永玲、李核心、潘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台儿庄支行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鲁台造纸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数额1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银行当日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为保证原告的借款资金安全,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第二、三、四、五被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该四被告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于2014年5月15日到期,但截止到2014年7月4日,第一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13370194.45元未偿还。第二、三、四、五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370194.45元及自2014年7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并计收复利);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2万元;3、判令第二、三、四、五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鲁台造纸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是原告主张的罚息利率没有依据。被告李振忠、李永玲、李核心、潘三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建行台儿庄支行与被告鲁台机械公司签订编号为建枣台担保(201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甲方)为鲁台造纸公司,抵押权人(乙方)为建行台儿庄支行;鉴于乙方为鲁台造纸公司(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下列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2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甲方以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本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整;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等。2012年4月27日,鲁台造纸公司对上述“抵押财产清单”所列的九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分别为:枣房他证台字第000871**、00087143、00087144、00087145、00087146、00087147、00087148、00087149、00087150;对一宗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为枣台他项(2012)第012号。2013年5月16日,建行台儿庄支行与被告鲁台造纸公司签订编号为建枣台贷(2013)1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甲方)为鲁台造纸公司,贷款人(乙方)为建行台儿庄支行;借款金额1300万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转存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还本计划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建行台儿庄支行与被告李振忠、李永玲签订编号为建枣台担保(2013)10-1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李振忠、李永玲为保证人(甲方),建行台儿庄支行为债权人(乙方);为确保鲁台造纸公司(以下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建枣台贷(2013)1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同日,建行台儿庄支行与被告李核心、潘三伟签订编号为建枣台担保(2013)10-2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内容与建行台儿庄支行和李振忠、李永玲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台儿庄支行于2013年5月17日依约向鲁台造纸公司发放贷款1300万元,鲁台造纸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振忠分别在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盖章、签名,以示收到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鲁台造纸公司依约按月付息至2014年3月20日,截至2014年7月4日,仍拖欠原告建行台儿庄支行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370194.45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自然人保证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建行台儿庄支行与五被告签订的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建行台儿庄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鲁台造纸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鲁台造纸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土地及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原告对以上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5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振忠、李永玲、李核心、潘三伟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鲁台造纸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上述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保证人放弃物保优先的抗辩权,该项约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因此,上述四保证人应对本案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本案逾期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并计收复利,被告鲁台造纸公司答辩认为该罚息利率的约定没有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本案借款合同中关于罚息利率的约定符合上述规定。对于原告同时主张贷款逾期期间的复利,本院认为,贷款逾期期间已计收罚息,已含有惩罚性质,如若再计算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施以双重处罚,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借款人亦不公平,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已实际支付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鲁台造纸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台儿庄支行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370194.45元和逾期利息(以本金1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二、被告山东鲁台造纸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台儿庄支行有权对被告山东鲁台造纸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5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李振忠、李永玲、李核心、潘三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鲁台造纸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台儿庄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41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台儿庄支行负担3184元,由被告山东鲁台造纸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李振忠、李永玲、李核心、潘三伟共同负担1013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鲁台造纸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李振忠、李永玲、李核心、潘三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梦审 判 员  金 颖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