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972号原告刘某,女,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永建,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殿哲,汶上白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建、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殿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中旬订婚,2011年7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2012年2月6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6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丙。自从男孩出生之后原被告发现性格不和,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把“离婚”二字挂在嘴边,从2014年下半年起到原告起诉离婚的前一天即(2015年3月9日)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双方已失去共同生活的意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两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男孩子的名字是王某乙,女孩的名字是王某丙,出生日期原告陈述的正确。订婚及登记时间属实。原被告感情基础牢固,系自由恋爱结婚,是婚前生育男孩,后补办的结婚登记。结婚后,原被告感情一如既往,特别是女孩出生后,原被告的感情更是情投意合。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家庭暴力,双方也从未协商过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义务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6月中旬订婚,2011年7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2012年2月6日,原被告在汶上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丙。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有矛盾争执。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及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应认为双方婚姻基础较好,且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各种因素影响,双方发生矛盾实属难免,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多年来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延军审 判 员 顾 旋人民陪审员 胡 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