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朱某与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185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李启磊,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原告朱某与被告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启磊、被告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3年2月,夫妻双方共同向黄小莉厂里投资115000元。2013年9月16日,双方约定上述款项及收益全部归原告朱某个人所有,原告已将上述约定内容及时告知黄小莉,并要求其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本人。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依法办理了离婚手续。2015年2月,原告要求黄小莉归还上述款项时,被告知该款已由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领取。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15000元并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答辩称:被告确实是承诺过投入黄小莉厂里的115000元及其收益归原告个人所有,但当时系受到原告电话、短信的威胁才被迫签字同意的。因为该笔投资款中有75000元是被告向其父亲所借,故被告从黄小莉处收回了115000元投资款后,将其中75000元偿还了其父亲;另外40000元被告本打算还给原告,但遭到原告辱骂、威胁,故被告给婚生子存了五年定期存款。被告认为其目前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潘某原系夫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8日协议离婚。2013年9月16日,双方约定共同投资在黄小莉处的115000元及其收益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自愿放弃并亲笔立下协议为凭。2015年2月10日,被告擅自从黄小莉处收回投资款115000元,并出具一份收条注明“账已清”。因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而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2013年9月16日协议书、离婚协议书、收条并结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达成的协议书,即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在黄小莉处的115000元该笔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为原告个人所有的情形,被告辩称系受到原告威胁才被迫签字同意,但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擅自从黄小莉处领取该笔投资款,且拒不返还原告,已明显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15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朱某115000元并赔偿损失(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文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