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执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杨自山贩卖毒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自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固刑执字第197号罪犯杨自山,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监狱服刑。宁夏同心县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同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自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止,被告人杨自山不服,提起上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月5日作出(2013)吴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监狱于2015年4月1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自山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杨自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可以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自山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确有悔改表现,获得物质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杨自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自山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日。(刑期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6年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具文审判员 姜丽华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