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辖终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叶朝平与林小斌、杨波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小斌,杨波,叶朝平,吴源华,苏旭伟,张月英,陈寒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辖终字第00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小斌。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波。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其象,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朝平。原审被告吴源华。原审被告苏旭伟。原审被告张月英。原审被告陈寒曦。上诉人林小斌、杨波与被上诉人叶朝平、原审被告吴源华、苏旭伟、张月英、陈寒曦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民初字第345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在本案中,吴源华与叶朝平为民间借贷关系,吴源华与林小斌、杨波、张月英、苏旭伟、陈寒曦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叶朝平的起诉主张的基础事实为吴源华将其对林小斌等人的债权转让给叶朝平以冲抵吴源华对其所欠债务,是基于其债权受让人法律地位,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或约定管辖地法院均可作为管辖的法律依据。本案中,叶朝平、吴源华的经常居住地均在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钢材市场内,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且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林小斌、杨波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林小斌、杨波的管辖权异议。林小斌、杨波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叶朝平、吴源华的经常居住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钢材市场内,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应当依据被转让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即房屋买卖合同确定诉讼管辖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2014)扬邗民初字第3459-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吴源华、叶朝平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经过对账核算截止2012年11月12日止吴源华尚欠叶朝平人民币320万元及其将位于宁德市东桥经济开发区金港名都B区14栋13、14层房屋出让给张月英、林小斌目前房屋尚未完全支付事实,几方协议如下:一、经过对账核算截止2012年11月12日止吴源华尚欠叶朝平人民币320万元,目前自身资金状况欠佳,经协商同意将其对上述房屋买受人的债权转让中的240万元给叶朝平。二、本协议签订的同时吴源华及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将剩余房款支付方式约定为先行支付给叶朝平,……三、上述款项(240万元)支付完毕后叶朝平对吴源华的债权归于消灭……六、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2年11月14日,吴源华、林小斌等人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就双方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5房款支付的约定补充约定如下:一、将第二条5房款支付的约定变更为:乙方每期房款中百分之柒拾伍汇入甲方提供的(1)叶斌(此笔款项用于偿还吴源华对叶朝平的债务)账户”。吴源华、林小斌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房产所在地法院,该房产位于福建省宁德市。另,叶朝平于2008年6月在扬州市扬菱路注册成立了扬州浩坤钢铁有限公司,营业时间至2023年6月。本院认为:本案中吴源华将其对林小斌、杨波等人的部分债权转让给了叶朝平,以冲抵其与叶朝平的债务,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涉案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由债权人叶朝平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对协议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2012年11月12日吴源华、叶朝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明确约定由叶朝平所在地法院管辖,而2012年11月14日吴源华与林小斌等人明确约定款项支付用于偿还吴源华对叶朝平的债务,可见,林小斌等人作为原合同相对人明知吴源华与叶朝平之间关于债权转让的约定。因叶朝平的经常居住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林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