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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严某某、刘某某、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刘某某,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修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19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15日被修水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修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25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15日被修水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甲,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修水县人,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31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15日被修水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5〕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刘某某、徐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晚玲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晚,被告人严某某、刘某某、徐某甲在修水县城“一米阳光”酒吧喝酒时,被告人徐某甲提出要教训与自己有过节的熊某某。尔后,三人来到修水县义宁镇罗桥路,被告人徐某甲指出熊某某家麻将馆的位置,被告人严某某、刘某某进到麻将馆,被告人严某某抓扯熊某某衣服,熊某某丈夫徐某乙上前劝阻,为此发生争吵。被告人严某某、刘某某冲上前对徐某乙进行殴打,后又追至对面的店门口将徐某乙按倒在地,继续拳打脚踢,之后,三人逃离现场。经伤检鉴定,徐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严某某、刘某某、徐某甲分别于2014年12月13日、25日、30日被抓获归案。另查明,三被告人在归案后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针对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解协议、归案说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二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甲指使其二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系共同犯罪,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在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三、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艳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