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执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九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九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芜经开执字第0023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郑福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昀,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枭,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九彬,男,汉族,现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作出的(2014)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九彬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吴九彬银行存款3315.18元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文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晔枫附: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