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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振龙诉张俊祥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龙,张俊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258号原告张振龙,男,1976年9月15日生,汉族,襄汾县汾城镇北膏腴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金翠(系原告张振龙妻子),女,1979年1月30日生,汉族,襄汾县汾城镇北膏腴村村民。住址汾城镇北膏腴村。被告张俊祥,男,1981年2月20日生,汉族,襄汾县汾城镇北膏腴村村民。原告张振龙与被告张俊祥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龙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龙诉称,2014年6月15日,我村村民芦跃伟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张俊祥担保;借款初期,芦跃伟逐月支付五个月的利息共计3000元后,一直推诿不予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张俊祥承担保证责任,返还我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张振龙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6月15日借款人芦跃伟、担保人张俊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6月15日,芦跃伟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张俊祥担保。被告张俊祥未递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振龙依约向芦跃伟提供借款后,芦跃伟出具借据一张,同时载明担保人被告张俊祥,三方据此形成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原、被告对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没有约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芦跃伟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也可以要求被告在保证期间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芦跃伟经原告催告后未于合理期限内还本付息,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芦跃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振龙借款2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3%计付利息,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已付3000元);二、被告张俊祥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芦跃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俊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东亮人民陪审员  周效砚人民陪审员  刘 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