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鼎民初字第3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游绍桃与被告曾雪平、郑阿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绍桃,夏小红,曾雪平,郑阿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3172号原告游绍桃,男,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李绍养,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小红,女,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曾雪平,女,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郑阿凤,女,汉族,现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游绍桃与被告曾雪平、郑阿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绍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养,被告曾雪平、郑阿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绍桃诉称,被告夏小红与陈启坚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3日,陈启坚因建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曾雪平、郑阿凤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双方作出如下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3日止、逾期未还款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当日,原告按约定将款项交付给陈启坚,借款后,陈启坚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3日止,后因病死亡,拖欠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夏小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4年10月1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夏小红赔偿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元;三、被告曾雪平、郑阿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曾雪平辩称,借款100000元情况属实,其是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利息是按月利率2%计即每月2000元,也是经其转交给原告。被告郑阿凤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曾雪平相同。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夏小红与陈启坚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此证明被告夏小红与陈启坚于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2、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3、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陈启坚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曾雪平、郑阿凤作连带保证人。4、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账、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及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以此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给陈启坚的事实。5、福鼎市殡仪馆火化证存根,以此证明陈启坚尸体于2014年11月11日火化的事实。6、律师代理费发票二张,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曾雪平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郑阿凤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诉讼中,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被告夏小红与陈启坚的结婚登记材料可以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确定双方的诉讼主体均适格。借款合同、银行交易历史明细单,可以证明原告交付给陈启坚100000元借款,并由被告曾雪平、郑阿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律师代理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曾雪平、郑阿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真实性可予以确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夏小红与陈启坚于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3日,陈启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订立《借款合同》,由被告曾雪平、郑阿凤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3日止、担保范围包括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当日,原告按约将款项交付给陈启坚。借款后,陈启坚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3日止。后陈启坚死亡,三被告拖欠借款至今。为提起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为其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启坚生前拖欠原告10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启坚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该借款是其生前与被告夏小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小红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关于本案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雪平、郑阿凤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夏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小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游绍桃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被告夏小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游绍桃为实现本案债权而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曾雪平、郑阿凤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林代理审判员 黄 仙人民陪审员 林发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文静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能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