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翠英与孙井平、贾广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翠英,孙井平,贾广宋,张希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周翠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作军,教师。被告孙井平,农民。被告贾广宋,农民。被告张希昌,农民。原告周翠英诉被告孙井平、贾广宋、张希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翠英的委托代理人徐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井平、贾广宋、张希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翠英诉称,2012年3月4日,被告孙井平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期3个月。该笔借款由被告贾广宋、张希昌等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二、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井平、贾广宋、张希昌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井平于2012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定于2012年6月3日归还,未约定利息,逾期违约金为每日借款额的10%。上述借款由被告贾广宋、张希昌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原告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翠英借款给被告孙井平使用,被告贾广宋、张希昌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相互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井平未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贾广宋、张希昌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鉴于双方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周翠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双方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孙井平、贾广宋、张希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井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翠英支付借款本金4万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贾广宋、张希昌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贾广宋、张希昌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孙井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孙井平、贾广宋、张希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杜万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贝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