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与王德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德山,沙振宇,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陆茶英,肖静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四冶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铁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晓丽,女,生于1987年1月28日,系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四冶上海分公司)。代表人卢明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小兰,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山,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系豫R355**/豫R95**号车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振宇,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豫R355**/豫R95**号车实际车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航天水泥物流公司)。系豫R355**/豫R95**号车登记所有人。法定代表人唐卫国,系该公司经理。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茶英,女,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沪JR67**号车车主。委托代理人杨志鹏,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静依,女,1990年9月25日出��,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波,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粉茹,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代表人张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德山、沙振宇、南阳航天水泥物流公司、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肖静依、陆茶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南县人民法院(2013)商南民初字第00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晓丽,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小兰,被上诉人王德山、沙振宇、南阳航天水泥物流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肖静依委托代理人陈波、李粉茹,被上诉人陆茶英委托代理人杨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中四冶上海分公司系中国四冶公司下属企业,接受中四冶公司委托办理相关业务。陆茶英丈夫俞其民系中四冶上海分公司副总经理,俞其民将登记在其妻子陆茶英名下的沪JR67**号小型普通客车用于办理公司业务使用。肖静依及彭军分别系中四冶上海分公司文秘、驾驶员。2013年4月21日下午14时许,彭军按照俞其民安排驾驶沪JR67**号小型普通客车同该公司员工肖静依、杨茜一起前往西安出差,途中肖静依接替彭军驾驶车辆。次日凌晨2时13分,肖静依驾驶沪JR6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陕高��由东向西行驶至1288Km+9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向前方同车道内王德山驾驶的豫R355**/豫R95**挂车尾部,致乘车人彭军当场死亡(另案诉讼),乘车人杨茜、驾驶员肖静依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21日,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商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出具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静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德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彭军、杨茜无责任。经委托,2014年8月28日,商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商价鉴字(2014)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豫R355**/豫R95**挂号车车辆停运损失为82951元。一审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支付停车费6300元,支付车辆维修费7130元。2014年6月4日���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以肖静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另查明,陆茶英于2012年8月6日为其所有的沪JR6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原审认为,王德山、肖静依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静依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德山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于一审原告的损失,肖静依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因肖静依驾驶车辆系履行中四冶上海分公司职务行为,中四冶上海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中四冶上海分公司与中国四冶公司系隶属关系,其业务范围是接受隶属企业委托办理相关业务,且中四冶上海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对外责任应由中国四冶公司承担。中四冶上海分公司、中国四冶公司辩解肖静依不是公司职工,驾驶车辆非职务行为,显然与法院核查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沪JR67**号车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一审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沪JR67**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由肖静依所在公司的法人中国四冶公司按肖静依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一审原告方的损失依法核定。据此,商南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1、沙振宇、南阳航天水泥��流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车费6300元、车辆维修费7130元、停运损失82951元,合计96381元。由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其余损失94381元,由中国四冶公司承担70%即66066.70元;其余30%损失即28314.30元,由沙振宇自行承担;2、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7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897元,由沙振宇承担1169元,由中国四冶公司承担2728元。宣判后,中国四冶公司、中四冶上海分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陆茶英丈夫俞其民并非中四冶上海分公司副总经理。彭军、肖静依也非中四冶上海分公司驾驶员、文秘。肖静依等去陕西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也从未安排其做任何事情。被上诉人王德山、沙振宇、南阳航天水泥物流公司���辩称:肖静依是中四冶上海分公司的员工,一审判决客观公正,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肖静依答辩称:肖静依是中四冶上海分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为职务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陆茶英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材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陆茶英丈夫俞其民系中四冶上海分公司副总经理,俞其民将登记在其妻子陆茶英名下的沪JR67**号小型普通客车用于办理公司业务使用,肖静依及彭军分别系中四冶上海分公司文秘、驾驶员,2013年4月21日下午14时许,彭军按照俞其民安排同该公司员工肖静依、杨茜前往西安出差等事实明显证据不足,二审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来源于陆茶英、肖静依提供和原审法院调查收集,主要有如下证据:1、中四冶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该委托书内容为“中国四冶上海分公司,现委托王玉根办理2013年4月22日交通事故的相关善后事宜”,并加盖了中国四冶上海分公司公章。本院认为该委托书来源不明,无公司负责人签字,且该委托书并未注明王玉根、肖静依、彭军、杨茜等四人与其公司的关系,故该委托书并不能证明肖静依与中四冶上海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俞其民、王玉根证言,本院认为俞其民以中四冶上海分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出具证言,但除其提交的名片和其妻陆茶英向中四冶上海分公司卢明昌汇款10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其身份外无其他证据,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其为中四冶上海分公司副总经理。王玉根也无证据证明自己为中四冶上海分公司员工。二人证言均难以证���肖静依身份;3、陶静文证言,本院认为陶静文确为中四冶上海分公司员工,但在本案中陶静文出具了两份相互矛盾的证言,证据无法采信;4、肖静依录用通知书,本院认为因该录用通知书无中四冶上海分公司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均无法证明存在肖静依为中四冶上海分公司文秘,其驾驶车辆赴西安为中四冶上海分公司出差的事实。除以上事实外,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商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静依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德山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彭军、杨茜无责任。沪JR6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陆茶英,该车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肖静依与沙振宇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二审涉及的争议焦点为原判以肖静依为中四冶上海分公司文秘,其驾驶车辆赴西安系履行中四冶上海分公司职务行为为由认定中国四冶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该条规定的适用需要具备两个条件。首先肖静依与中四冶上海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次为肖静依驾驶车辆为履行职务。而陆茶英、肖静依等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肖静依为中四冶上海分公司文秘,其驾驶车辆赴西安系履行中四冶上海分公司职务行为。故原判对该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判决由中国四冶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基础,是错误的。中国四冶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二审予以支持。对于受害人损失,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后超出交强险部分,肖静依应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相应责任。肖静依赔偿后,若有其它证据证明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或受他人指派,可向相关单位或个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商南县人民法院(2013)商南民初字第005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二、沙振宇、南阳航天水泥物流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车费6300元、车辆维修费7130元、停运损失82951元,合计96381元。由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其余损失94381元,由肖静依承担70%即66066.70元;其余30%损失即28314.30元,由沙振宇自行承担。上述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317元,鉴定费2000元,由沙振宇负担1895元,肖静依负担44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正莉代理审判员 李 楠代理审判员 闫莉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朝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