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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X1、王X2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1,王X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元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1,男,1989年9月19日生,瑶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潘晓顺,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X2,男,1990年1月27日生,瑶族,云南省元阳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万明,云南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1、王X2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圆圆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1、王X2,辩护人潘晓顺、李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X1伙同王X2到元阳县大坪乡三鼎公司铁丝桥2坑工棚旁,将被害人张XX停放于此的一辆白红相间本田牌SDH150-C型男士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1156元。现被盗车辆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1、王X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X1、王X2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XX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纪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口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以犯盗窃罪,对被告人王X1、王X2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两年之间量刑,均并处罚金。被告人王X1、王X2对指控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潘晓顺为被告人王X1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X1自愿认罪,且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李万明为被告人王X2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X2平时生活表现良好,且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1、王X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1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1、王X2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再区分主犯与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X1、王X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定于判决生效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X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定于判决生效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理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