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小权与被告吴来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权,吴来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155号原告:陈小权,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委托代理人:陈国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来雨,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陈小权诉被告吴来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芸于2015年5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权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来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权诉称:被告吴来雨系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红雨食府业主,其2014年期间多次在原告处买鱼且未支付货款;2014年8月1日被告就买鱼欠款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7000元的欠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来雨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小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被告吴来雨未在法定期间内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已当庭核实原件,且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庭审原告举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原告陈小权系镜湖区陈小权水产经营部业主,从事水产销售,其根据被告吴来雨的要求定期向其经营的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红雨食府供应水产;2014年8月1日,被告吴来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款金额为57000元,并加盖了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红雨食府的公章;此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另查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红雨食府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吴来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货物买卖合同,但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其供应货物,并出具了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事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的货物后,被告吴来雨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迟迟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来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小权货款57000元。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3元,由被告吴来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禄元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做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