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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一抗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一抗字第1号抗诉机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原系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民警。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青,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7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于某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炳武、宁知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刘青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10月份的一天,在被告人于某居间介绍下,陈某(另案处理)在青岛市李沧区振华路78号楼下的马路上,卖给姜某(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7克,得赃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00元。2014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通过电话及短信与高某达成买卖甲基苯丙胺(冰毒)意向后,赶至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号×单元×户高某暂住处,从高某处拿走毒资1300元。次日1时许,于某在青岛市市南区逍遥三路花园32号楼西侧马路边,以1100元的价格从袁某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两包。3时许,于某返回高某住处,将两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高某。后公安机关在高某暂住处将高某查获,并缴获了于某贩卖给高某的两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重1.7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5月14日2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青岛市市北区长春路与利津路路口将被告人于某查获到案,从其身上当场查获白色晶体1包、白色晶体1袋,共重0.13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4日2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青岛市市北区长春路与利津路路口将涉嫌贩卖冰毒的于某抓获。2、证人陈某证实:2013年9、10月份的一天,我接到一个男子的电话(130××××4685),他说是于某的朋友,找我拿点冰毒,我一听是于某介绍的,就同意了,让他到我家楼下再电话联系。然后我给于某打电话问他是否介绍别人来拿东西,于某说:“恩,是我介绍的,你给他就行了。”过了一会,该男子给我打电话说到楼下了,我下楼来到一辆海马轿车副驾驶门外,打开车门看到一个30岁左右的男青年,我将约0.7克冰毒递给了他,他给了我600元钱,我还给他100元,并说于哥介绍的,500元就行了。后该男子开车离开了。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陈某对于某、姜某以及向姜某贩卖毒品的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3、证人姜某证实:2013年9、10月份的一天,于某在我的日租房吸食完冰毒后,他对我说有个朋友手里有冰毒价格挺便宜的,让我从他那里拿点冰毒,我就同意了。接着于某告诉我一个“小伟”的电话152××××3707,我用我的电话(号码为130××××4685)给“小伟”打电话,我跟“小伟”说我是于某的朋友,于某介绍我来拿“东西”,我问“小伟”多少钱一个,对方说600元一个,我说我要一个,对方和我约好在永清路派出所对面的马路边交易。后我开着一辆海马轿车来到“小伟”说的地点,“小伟”到我车上给我一袋重约0.7克冰毒,我给他600元钱,“小伟”接过钱后对我说你是于某介绍来的,就收500元吧,“小伟”拿出100元钱给了我。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姜某辨认出陈某就是向其贩卖冰毒的“小伟”,并对于某以及与陈某交易毒品的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4、证人袁某证实:2014年5月13日下午,于某给我打电话问有没有冰毒,我答应给于某联系联系。第二天凌晨1时许,于某赶到孙刚家附近,我从孙刚家出来在马路上见到了于某,于某让我想办法弄点冰毒吸食,还说想弄1000元钱的冰毒带回淄博,我提出将我从一个叫杨涛的朋友处拿的一点冰毒给于某,于某同意了。后我与于某乘坐出租车往我家方向走,到了镇江路与敦化路路口时,于某提出下车去取钱,于某一个人下了车到马路对面,不一会于某回到出租车上,将1100元钱给了我。后我与于某一起到了我家楼下,我从自己的面包车内拿出一个约10厘米的白色小药盒(内有两小包冰毒,每包大约重0.7-0.8克)给了于某,于某乘坐出租车离开。2014年5月14日晚21时许,于某给我打电话让我通过网上银行给于某银行卡打四、五块钱,我没有给于某转账。5月15日早上6时许,警察在我家中将我查获。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袁某对被告人于某进行了辨认、确认。袁某辨认出青岛市市南区逍遥三路逍遥花园32号楼西侧马路边是其与于某交易毒品的地点;市北区镇江北路与敦化路路口五十米海博家具城楼下路边是于某下车取钱的地点;市北区人民路与温州路交叉路路口南侧新尚快餐门前路边,是其与于某一起乘坐出租车的地点。袁某对其向于某贩卖的两小包冰毒进行了辨认、确认。5、证人高某证实:2014年5月13日下午,于某用(185××××2699)的号码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冰毒,我说要。大约晚上22时27分,于某用手机(号码为185××××2699)给我的手机(号码为133××××1659)发短信问我需不需要茶叶,我知道茶叶就是冰毒的意思,我回复于某说要,双方通过短信约定交易毒品的数量。后于某到我的暂住处找我,我问于某多少钱一个,于某说650元一个,我说要两个,给了于某1300元钱,于某拿着钱出去了。约一两个小时以后,于某回到我的暂住处给了我两小包用透明小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我将两包冰毒放在了厨房的储物柜里,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了。公安机关从我住处缴获6包毒品,其中于某卖给我的两包毒品,基本上是满袋的,我将这两小包又装在了一个大的透明塑料袋中,另外4包是我以前的朋友到我住处吸毒带的毒品,剩下的我收集了起来。于某到我的住处给了我两包毒品后,于某又拿出了一小包冰毒吸食了几口,我也跟着吸食了几口。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高某对被告人于某、从于某处购买的两小包冰毒以及其与于某联系交易毒品的短信内容进行了辨认、确认。6、书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经搜查,公安机关从高某住处查获白色晶体六包(其中两小包用一个大透明塑料袋装盛)、手机三部以及吸毒所用的冰壶、吸管等物品,并予以扣押。从被告人于某处扣押白色晶状物疑似冰毒一袋、白色晶状物疑似冰毒一包、吸管三段、手机一部、钥匙一串、腰带一条、警证一本、购物卡一张、香烟一盒。7、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于某原系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民警,该于2014年5月12日辞职。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及证人高某的身份情况。9、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于某处扣押的疑似毒品的情况。10、手机短信记录证实被告人于某与高某通过短信约定交易毒品的情况。11、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提取于某、高某的尿样检测,于某、高某的尿样呈阳性。12、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于某处缴获的2包晶体,重0.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高某处缴获的晶体2包(重1.7克),晶体4包(重1.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3、被告人于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于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其从袁某处购买毒品的经过以及与高某交易毒品的经过情况。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于某对袁某、高某以及与袁某交易毒品的地点、与高某吸食毒品的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14、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于某并从于某处缴获毒品经过以及高某对缴获的毒品进行辨认等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于某在第一起犯罪中,起居间介绍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其向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能够自愿认罪,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一是被告人于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居间介绍陈某向姜某贩卖冰毒,属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于某虽系从犯,但其到案后始终对该笔事实拒不供认,甚至否认认识陈某,无任何悔罪表现,依法不应对其减轻处罚。二是经于某牵线搭桥介绍陈某、姜某二人认识后,陈某又先后四次贩卖毒品给姜某,于某的居间介绍客观上促成了多笔毒品交易,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从重处罚。三是于某对起诉书指控贩卖给高某毒品的犯罪事实,在侦察阶段直至审查起诉阶段,均拒不认罪,庭审时虽表示认罪,但对犯罪事实仍然做无罪的辩解,依法不应认定为自愿认罪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被告人于某量刑畸轻,提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被指控犯有居间介绍陈某向姜某贩卖冰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某原系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民警,于2014年5月12日辞职。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抗诉机关所提被告人于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居间介绍陈某向姜某贩卖冰毒,属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于某虽系从犯,但其到案后始终对该笔事实拒不供认,甚至否认认识陈某,无任何悔罪表现,依法不应对其减轻处罚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此已经予以认定,并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贩卖数量、且系从犯等情节,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并无不当,故对该项抗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抗诉机关所提经于某牵线搭桥介绍陈某、姜某二人认识后,陈某又先后四次贩卖毒品给姜某,于某的居间介绍客观上促成了多笔毒品交易,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从重处罚的抗诉意见,经查,事后陈某与姜某之间的贩卖行为,于某并不知情,对此不能作为对于某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故对该项抗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抗诉机关所提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贩卖给高某毒品的犯罪事实,在侦察阶段直至审查起诉阶段,均拒不认罪,庭审时虽表示认罪,但对犯罪事实仍然做无罪辩解,依法不应认定为自愿认罪并从轻处罚的抗诉意见,经查,依据在案证据,原审庭审时尽管上诉人对该笔贩卖行为有辩解,但其最终对该笔贩卖行为自愿认罪,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故对该项抗诉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原审判决对被告人于某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对上诉人于某量刑应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为宜,原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略轻,故对该项抗诉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被指控犯有居间介绍陈某向姜某贩卖冰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某、姜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于某居间介绍陈某向姜某贩卖0.7克冰毒的事实清楚,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708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于某的定罪部分,即“犯贩卖毒品罪”。二、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708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于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上诉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丛日新代理审判员  桑自源代理审判员  张晓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