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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民民初字第0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民初字第01796号原告赵某某,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被告任某,女,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任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0年春天订婚,2011年1月24日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导致生气、吵架,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双方还能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哪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民权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3、证人赵某甲、冯某甲、赵某乙、董甲、王某甲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属实,证明被告把被子、洗衣机拉走了属实。被告任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中的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被告也未提交其他的有效证据加以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任某经媒人介绍于2010年春天订婚,2011年1月24日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现存放于原告家的被告的婚前财产有: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件、电视柜一件、茶几一个、菜橱一件、箱橱一件、餐桌一张、电冰箱一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华硕笔记本电脑和联想笔记本电脑各一台、三星照相机一个、落地电风扇一台、两把大椅子,其中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落地电风扇一台、两把大椅子现存放于原告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照相机一个现存放于被告处。因生气吵架双方于2014年11月份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生气吵架,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海代理审判员  门 艳代理审判员  周明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