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民一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冯凤有诉被告陈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凤有,陈亮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一初字第275号原告:冯凤有,男,1973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玉,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亮,男,1978年9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冯凤有诉被告陈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丽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凤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被告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凤有诉称:2014年6月1日、6月13日原告经中间人吴世俊介绍承建被告自家民房建筑施工工程,工程价款及工程外日工工资合计183,727.50元,被告已给付43,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0,72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被告陈亮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与吴世俊存在债务关系,2014年6月,我准备盖房找吴世俊索要债务。吴世俊说暂时没有钱,但同意给我找工匠盖房,等他钱下来他负责给付工匠工资。所以,虽然我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但合同当事人除我与原告外,还有丙方吴世俊。合同第六条约定出现违约事宜由丙方吴世俊负责解决。原告应当找吴世俊要工程款,不应找我。并且原告并没有依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完成全部工程,不应给付全部工程款。经庭审确认,原、被告双方确定应给付的工程款为100,000.00元。庭审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针对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一份;2、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一份;3、原告记载日工工资的账目9张;4、吴世俊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经其介绍为被告施工及工程价款的事宜。原告用上述四份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陈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工程价款应由丙方吴世俊给付。被告陈亮对其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原告冯凤有经吴世俊介绍与被告陈亮签订被告陈亮自家民房的工程承包协议。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陈亮已给付原告工程款43,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00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借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陈亮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程价款的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陈亮主张,依据原、被告及吴世俊签订的合同,吴世俊作为丙方应当承担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出现违约等事宜由丙方负责解决”的内容约定不明,不能由此推断被告关于应由丙方吴世俊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主张成立。并且,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予以否认,主张吴世俊只是中间人,三方之间不存在工程款应由吴世俊给付的约定。并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假设原、被告与吴世俊之间存在相关约定,当吴世俊不履行约定给付义务时,被告陈亮仍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因此,无论依据本案的事实还是法律规定,被告陈亮关于其不应给付工程款的抗辩主张均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冯凤有工程款1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冯凤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原告冯凤有承担1,000.00元,由被告陈亮承担2,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丽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房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