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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邢某甲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甲,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805号原告:邢某甲,农民。被告:曹某,农民。原告邢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9月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邢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严重缺乏了解,只见了两三面就草率订婚结婚,双方性格严重不和,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真正建立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与原告家人处理的关系很僵,进一步恶化了双方的关系。2015年1月24日,被告无故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原告去接,被告躲着不见,双方分居至今。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邢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自2015年1月带孩子回到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女,应当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仅凭此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诉求离婚,证据不足,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原、被告做为夫妻,应当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在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帮助、互相包容,共同抚养好孩子,共建和谐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邢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素芳人民陪审员  刘建军人民陪审员  杨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永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