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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敏华与蹇涛等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华,李芸,蹇涛,张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刘敏华。委托代理人:李秀娟,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芸。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蹇涛。委托代理人:邵成建,四川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宇。委托代理人:周胜,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建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负责人:陈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昊,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敏华诉被告李芸、蹇涛、张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眉山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志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秀娟,被告李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晓霞,被告蹇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成建,被告张微,被告阳光财险眉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胜、周建辉,被告平安财险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敏华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搭乘被告张薇驾驶的川ZAR3**号小型客车行驶至S106线伏龙路口时,与被告蹇涛驾驶的川ZBW2**号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蹇涛和张微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30日好转出院,花去了医疗费24743.80元。出院后外购药花去医疗费353.80元。2014年8月18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双侧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右侧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侧趾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川ZBW2**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眉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川ZAR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彭山公司投了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391.60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蹇涛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购买了相关的财产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其他意见同被告阳光财险眉山公司一致。被告平安财险彭山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司仅在乘座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李芸辩称,张微系其聘请的驾驶员,川ZAR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彭山公司投了保,该车一方的责任由保险公司理赔后由其承担。被告张微辩称,自己系李芸聘请的驾驶员,自己所驾车一方的责任由李芸承担,自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眉山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一是只承担50%赔偿责任;二是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部分过高,医疗费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自费药部分,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32%计算,其他费用过高请依法予以调整;三是营养费无医嘱不应当支持;四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5时30分,蹇涛驾驶川ZBW2**号车沿S106线由丹棱县向东坡区方向行驶至事发路口时,与前方左侧花台缺口驶出的由张微驾驶的川ZAR3**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蹇涛、张微、李芸、韦胜花、刘敏华、唐佳敏、张安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蹇涛和张微负事故同等责任,李芸、韦胜花、刘敏华、唐佳敏、张安民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30日好转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22716.07元,门诊医疗费2027.73元。2014年8月18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刘敏华双侧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右侧锁骨骨折后遗肢体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右侧趾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刘敏华系农村居民,父母健在。其父刘福建,1942年2月9日出生。其母胡春容,1944年2月22日出生。其父母均为农村居民,育有一子一女。川ZBW2**号车登记车主是蹇涛,向阳光财险眉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川ZAR3**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李芸,向平安财险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每座限额为1万元(乘客4座)的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当事人质证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张微系李芸聘请的驾驶员,原告系川ZAR3**号小型客车乘客。刘敏华住院治疗62天,误工时间为122天,交通费为300元,鉴定费为945元。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扣除15%自费药不由保险公司理赔。蹇涛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经本院释明后,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原告父母户口薄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刘福建所在村、组、乡政府及派出所证明,【2014】第5111401620141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票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均没有异议,蹇涛与张微驾驶的均是机动车,双方均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川ZAR3**号小型客车车主是李芸,张微是其聘请的驾驶员,同时该车在平安财险彭山公司购买了每座限额为1万元(乘客4座)的商业责任险,故该车一方的责任由平安财险彭山公司依保险合同理赔后由李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川ZBW2**号车车主是蹇涛,向阳光财险眉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依照法律规定该车一方的责任先由被告阳光财险眉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比例(原告的分项损失在所有受害的第三人的分项损失总额中的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眉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蹇涛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部分,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和本地生活水平,结合无争议的事实核定:医疗费2474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30×6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960(80×62)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832.20(90×122>9832.20)元,残疾赔偿金53686(7895×20×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748.60【父8332.70(6127×8×34%÷2)+母10415.90(6127×10×34%÷2)】元,鉴定费945元;对于有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万元;对于有争议的营养费,因原告伤情很重客观上需要补充营养,本院酌定为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因其没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出院后确须护理及其护理的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损失合计125575.60元。综上,川ZBW2**号车一方的责任,应当首先由阳光财险眉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300(10000×13%)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0900(110000×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22200元。不足部分由阳光财险眉山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49359.40【(125575.60-3711.80-945-22200)×5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蹇涛赔偿2328.40【(3711.80+945)×50%】元;川ZAR3**号小型客车一方的责任,由平安财险彭山公司赔付1万元,其余损失由被告李芸负担41687.80(125575.60-22200-49359.40-2328.40-10000)元。蹇涛垫付刘敏华的医疗费2000元应当在本案中抵扣。综上,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起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刘敏华理赔款人民币71559.40元;二、由被告蹇涛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敏华人民币328.40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刘敏华理赔款人民币1万元;四、由被告李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敏华人民币41687.80元;五、驳回原告刘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4元,由被告蹇涛负担692元,由被告李芸负担692元,由原告刘敏华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志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思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