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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帅与被告郭朋晓、镇平县察院小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朋晓,镇平县察院小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王某,男。法定代理人:王岭,男。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朱万民,南阳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郭朋晓,女。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镇平县察院小学。组织机构代码:58855911-1。法定代表人:蒋兴雷,任校长。住所地:镇平县中山街察院上街。委托代理人:王福新,男。系该校副校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德祥,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代表人:王新军,任公司经理。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委托代理人:邓辉元,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朋晓、镇平县察院小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岭、委托代理人朱万民,被告郭朋晓的委托代理人潘金豹,被告镇平县察院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新、李德祥,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帅诉称:原告系被告镇平县察院小学六年级九班的学生,被告郭朋晓系该班班主任。2011年3月2日下午第三节课时,被告郭朋晓把原告及赵某某等几个同学叫到讲台前背书,因原告和赵,某某不会背书而遭到被告郭朋晓的殴打体罚,被告郭朋晓用课本打击原告头面部,造成原告右眼受伤,经镇平县五官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做过两次手术,最终未能痊愈,出院诊断为:视网膜合并脉络膜脱离,右眼失明。原告被致伤后,被告方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医疗费用。原告受伤后,其监护人随即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控告,期间曾经数家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但未能作出损伤程度鉴定。2014年6月6日,镇平县公安局作出镇公(城)不立字(2014)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告知原告父亲,所涉及的民事赔偿部分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镇平县察院小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现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7143.05元(变更后)。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王某及其监护人的身份证及亲属关系证明,用于证实原告及监护人的身份情况。2、郭朋晓身份信息,用于证实被告郭朋晓的身份情况。3、南阳市小学生健康档案,用于证实原告在校期间身体健康。4、校(园)方责任保险单(抄件),用于证实被告镇平县察院小学于2011年1月11日向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原告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属于参保范围。5、镇平县公安局镇公(城)不立字(2014)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用于证实原告监护人控告被告郭朋晓殴打原告,经镇平县公安局审查后,于2014年6月6日决定不予立案,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不超诉讼时效。6、镇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原告的同学马某某、孙某某、赵某某、申某及被告郭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殴打行为所致。7、镇平县五官科医院诊断证明、超声检查报告单及处方,用以证实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经镇平县五官科医院诊断为右眼视网膜脱离,建议去上级医院手术治疗。8、河南省人民医院病历两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视网膜脱离合并脉络膜脱离,于2011年3月28日出院,住院10天。2011年10月20日,原告因右眼术后并发白内障又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4天。9、医疗费票据六份,用以证实共支付医疗费15751.52元。10、交通费票据101张,用以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1257元。11、住宿费票据2张,用以证实原告支付的住宿费150元。12、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13、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镇)伤鉴(法医)字(2011)0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2)宛公法医门诊重鉴字第008号法医学意见书、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郑三院刑医鉴定2011067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王某在刑事控告期间,经四所鉴定机构对其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均无法认定王某右眼视网膜合并脉络膜脱离与外伤的关系,无法进行损伤程度鉴定。被告郭朋晓辩称:被告没有做出体罚学生的违法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朋晓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镇平县察院小学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对原告的体罚行为不存在。被告郭朋晓即使存在体罚行为,原告右眼的伤害及现状之后果,与体罚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已完全尽到了教育、管理及保护职责,教师的行为不能完全归责于学校,假设被告郭朋晓存在一定程度体罚行为,也应当由郭朋晓个人承担,学校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镇平县察院小学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察院小学安全工作管理意见、学校目标管理量化考评细则及奖惩条例,用以证实学校尽到了安全防护职责。2、凭条两份,用于证实学校支付给原告两笔款项,一笔12551元,一笔20000元,共计32551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在投保及事故发生属实,以及原告提供真实有效证据的前提下,被告公司愿意在校方责任条款规定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部分损失予以赔付。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若无中止、中断事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校园方责任险规定,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违法或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也不予赔付。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阳镇中(2015)临鉴字第16号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王某右眼视网膜脱落合并脉络膜脱离与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如果视网膜及脉络膜脱离发生在外伤时或外伤后,外伤为其诱因,即少部分因果关系,王某的伤病参与度为25%,王某右眼构成七级伤残。2、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北关村民委员会关于支付王某有关费用的情况说明,用以证实2011年3月份,王某因与镇平县察院小学发生纠纷,由于王某家庭比较困难,经村委与学校协商,学校经村委支付王某家长医疗费及贫困资助费共32551元,王某家长出具收条,但未向王某家长说明该款项系学校支付。对于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5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第1-5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三被告有异议,称不能证实被告郭朋晓殴打原告,因城关派出所所调查的四位证人均系原告同班同学,虽有部分证据系传来证据,但证据之间仍可印证被告郭朋晓对原告存在体罚行为,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7-8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9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有异议,称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因原告部分医疗费票据原件丢失,部分医疗费票据原件在城关派出所存档,原告方已到医院查补以及经派出所盖章确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10-12组证据,三被告称由法庭审核,对该第10-12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13组证据,三被告有异议,称鉴定不能认定原告右眼损伤与被告郭朋晓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该第13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镇平县察院小学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原告称未见到学校给钱,原告从所在的北关村搭条收到过30000元,与学校无关,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及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原系被告镇平县察院小学六年级九班的学生,被告郭朋晓系该班班主任。2011年3月2日下午上第三节课时,被告郭朋晓让原告及其他同学到讲台前背书,因原告不会背书,被告郭朋晓用课本对原告进行了拍打后,让他们返回座位,原告头、面部无外伤体征。随后几天原告称上学时感觉右眼看黑板模糊,于2011年3月16日到镇平县五官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眼视网膜脱离,医生建议到上级医院手术治疗。随后,原告监护人即向镇平县公安局提出控告被告郭朋晓殴打原告。2011年3月18日至28日,原告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695.49元,住院10天。原告被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视网膜脱离合并脉络膜脱离,于2011年3月21日进行右眼玻切+巩膜外环扎+冷凝术+硅油填充手术。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继续用药,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在北京市同仁医院检查治疗并支付医疗费240元。2011年10月20日至24日,原告因术后并发性白内障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816.03元,住院4天。原告监护人于2011年3月20日向镇平县公安局提出控告被告郭朋晓殴打原告,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1月11日,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四次鉴定,均作出王帅右眼损伤程度不宜评定的意见。2014年6月6日,镇平县公安局作出镇公(城)不立字(2014)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随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2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一、王某右眼视网膜脱落合并脉络膜脱离与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二、如果视网膜及脉络膜脱离发生在外伤时或外伤后,外伤为其诱因,即少部分因果关系。王某的伤病参与度为25%。三、王某右眼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为治疗疾病共计支付交通费1257元。被告镇平县察院小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每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3月29日,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北关村民委员会经与被告镇平县察院小学协商后,被告镇平县察院小学经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北关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王帅监护人家庭贫困资助费20000元,2011年4月16日,又支付王某医疗费12551元,王某监护人出具了收条,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北关村民委员会在向王某监护人支付该款项时未说明系被告镇平县察院小学支付。另查,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系在被告镇平县察院小学学习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因不会背书而受到班主任即被告郭朋晓的体罚而遭受人身损害,侵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被告郭朋晓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郭朋晓系被告镇平县察院小学教师,体罚行为发生在上课期间,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被告镇平县察院小学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被告郭朋晓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镇平县察院小学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镇平县察院小学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为15721.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20元×14天=280元。原告请求按30元/天计算,超出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按1人护理,为28472元/年÷365天×1人×14天=1092.08元。4、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计算20年,即24391.45元/年×20年×40%=195131.6元。5、交通费,交通费系原告治疗疾病的合理支出,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原告要求的1257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6、住宿费,住宿费150元,原告治疗疾病的实际情况,亦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系在校学生受伤构成七级伤残,明显对其心理和精神上造成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以20000元为宜。以上1-6项费用总计213632.2元,结合原告伤病参与度为25%计算,为213632.2元×25%=53408.0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镇平县察院小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镇平县察院小学应承担的赔偿款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被告镇平县察院小学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镇平县察院小学辩称垫付的32551元应当返还,因被告镇平县察院小学与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北关村民委员会协商支付王帅的款项,当时不是以赔偿名义支付,该款项不应扣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因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原告自受伤后,一直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至2014年6月6日镇平县公安局下达不予立案通知书,该期间,诉讼时效中止;被告镇平县察院小学称保险公司并没有向学校提供保险条款以及对免赔事由进行说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就该免责条款对被告镇平县察院小学尽到了说明义务,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校方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损失53408.05元。二、限被告镇平县察院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帅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580元,原告负担430元,被告镇平县察院小学负担3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强审 判 员  靳云文人民陪审员  王同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