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平支行百善分理处与李大海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平支行百善分理处,李大海,徐雁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939号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平支行百善分理处,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负责人王海潮,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保江,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奇,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大海,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被告徐雁芝,女,1970年2月19日出生。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平支行百善分理处(以下简称百善分理处)与被告李大海、徐雁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珑玲,人民陪审员王清根、李新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善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大海、徐雁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百善分理处起诉称:1999年3月8日,被告李大海向原告申请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3月8日至1999年11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455‰,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京农信保借字99第002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徐雁芝作为连带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李大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徐雁芝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多次债权催收,二被告均未履行偿付本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2、判令被告返还截止到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的利息16736.65元及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产生的罚息;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大海、徐雁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8日,贷款人百善分理处(签订合同时名称为北京市昌平县百善农村信用合作社,后名称于2011年9月23日变更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平支行百善分理处)与借款人李大海、保证人徐雁芝签订了编号为京农信保借字99第002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百善分理处向李大海提供贷款1万元,借款用途购买化肥,贷款期限自99年3月8日至99年11月20日,利率为月息7.45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应按合同订立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百善分理处向李大海发放了贷款1万元。借款到期后,李大海未返还借款及利息,保证人徐雁芝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百善分理处自2001年3月28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多次向债务人李大海和保证人徐雁芝催收,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在借款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李大海出现违约情形,截止2014年7月30日,李大海欠付贷款本金1万元、借款期间内利息638.65元、借款逾期后罚息16098元,共计16736.65元。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契约、债权催收通知书、欠息情况计算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百善分理处与李大海通过缔约及实际履行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徐雁芝与百善分理处之间通过缔约形成债权人为百善分理处,债务人为李大海的保证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形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故各方应按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未按约清偿债务,对方可以按约定要求其清偿债务,并要求保证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百善分理处依约发放了借款,李大海应按约履行到期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李大海在履行过程中,出现未按期还款情形,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百善分理处有权要求李大海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及罚息,并要求保证人徐雁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大海、徐雁芝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平支行百善分理处借款本金一万元,并支付截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的利息六百三十八元六角五分、罚息一万六千零九十八元,共计一万六千七百三十六元六角五分;二、被告李大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平支行百善分理处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一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为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徐雁芝对上述一至二项判决内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李大海追偿。被告李大海、徐雁芝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八元及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被告李大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徐雁芝对上述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李大海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珑玲人民陪审员 王清根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