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甲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664号原告:刘某甲,男,生于1981年,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巴中市巴州区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某,女,生于1984年,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2月17日生育长女刘某乙,2012年6月26日生育次女刘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在巴州区北龛小区按揭住房一套。原、被告婚后,一度时期感情尚可,由于2013年被告与网友相识后,便时常不回家,于2014年10月2日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故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某乙、刘某某丙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被告薛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农历冬月初三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10月23日在巴中市巴州区清江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于2008年12月17日生育长女,取名刘某乙;2012年6月26日生育次女,取名刘某丙。婚后由于彼此性格不合及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原、被告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彼此性格不投及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彼此互谅、互让,相互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从本案证据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薛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铭人民陪审员 吴礼仁人民陪审员 苟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秋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