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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瞿主恩与南琳松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琳松,瞿主恩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琳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主恩。上诉人南琳松因与被上诉人瞿主恩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鞠海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晓平、王怡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27日,瞿主恩与南琳松签订了一份《包车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瞿主恩)将浙C×××××号出租车出租给乙方(南琳松),乙方付给甲方押金5000元,乙方在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烧离合器等原因,由乙方负责。协议签订后,南琳松付给瞿主恩押金5000元,瞿主恩也按约将出租车交付给南琳松使用。2014年6月,经双方同意,浙C×××××号出租车换为浙C×××××号出租车继续租赁。双方确认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4日,每天租金260元。2014年10月23日,南琳松驾驶浙C×××××号出租车,导致油底壳破裂、漏油,仍继续驾驶致发动机爆缸,不得不做三保,车被送往温州光波修理厂维修,配件从杭州乐华汽配商行邮寄到温州,该车于2014年11月1日维修完毕出厂。2014年11月12日,该车发生异响,次日送到瑞安市国荣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4S店维修,于2014年11月25日维修完毕出厂,共花去修理费9010元。2014年11月26日,双方就租金及修理费进行协商,均同意按17000元计算,由南琳松出具一份欠条给瞿主恩为凭。浙C×××××号车继续由南琳松租赁,到2014年12月4日,瞿主恩将该车收回。南琳松在出具欠条后,一直拖欠租金。南琳松支付的5000元押金,扣减2014年10月21日前的租金3960元及应付的保险费180元,剩余860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将南琳松留在该车内的电子狗、音箱、座垫等物品折价1000元给瞿主恩。2015年1月21日,瞿主恩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2月27日,瞿主恩与南琳松签订一份《租车协议书》,由瞿主恩向南琳松出租浙C×××××号出租车,租赁至2014年6月,经双方同意,换为浙C×××××号出租车继续租赁。双方确认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4日,每天租金260元,口头约定十天结算一次,但南琳松一直未付。2014年10月23日,南琳松驾驶浙C×××××号出租车,导致油底壳破裂、漏油,发动机爆缸,不得不做三保,车被送往温州光波修理厂维修,配件从杭州乐华汽配商行邮寄到温州,合计金额6916元,后退货845元,车辆于2014年11月1日修理完毕出厂。因温州光波修理厂技术不过关,不得已于2014年11月25日转到瑞安市国荣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4S店维修,该车发动机修理费9010元,减去变速箱维修费2200元,余额为6810元。根据协议书约定,乙方(南琳松)在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烧离合器等原因,由乙方负责。故请求法院判令:1.南琳松立即支付瞿主恩租金、发动机三保费用合计24581元;2.南琳松向瞿主恩赔偿利息损失(按所欠24581元,月息1分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计2个月合计491.62元);3本案诉讼费由南琳松负担。南琳松一审期间答辩称:该车一直没有做过三保,高波修理厂不是专业的修理厂,可能是第一次修理原因导致需要第二次修理。修理后有几天都是瞿主恩的妻子开的,租金不应全由我负担,修理期间的误工费不应当由我负担。高波修理厂的修理费我同意承担,瑞安的修理费不应当由我承担,要承担也应由高波修理厂负责。原审判决认为:瞿主恩与南琳松签订的《租车协议书》,内容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就2014年11月26日前的租金及修理费协商,确定南琳松欠瞿主恩17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南琳松还应按每天260元的标准支付瞿主恩自2014年11月27日至车辆归还日2014年12月4日期间的租金8天×260元/天=2080元,同时需扣减南琳松留在车内的电子狗、音箱、座垫等物折价款1000元及剩余押金860元。故南琳松需支付瞿主恩17000元+2080元-1000元-860元=17220元。对南琳松相应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瞿主恩还要求南琳松赔偿利息损失,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南琳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瞿主恩17220元;二、驳回瞿主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元,减半收取213.5元,由瞿主恩负担63.5元,南琳松负担150元。宣判后,上诉人南琳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该车修理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应当适当扣减误工费。二、涉案车辆第二次维修是因为第一次修车技术不过关造成的,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由于上诉人开车问题造成车辆需要再次维修。三、原审法院若依据17000的欠条作出判决,则应当扣减部分误工费及上诉人本人支付的部分修车费用。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瞿主恩答辩称:上诉人自己同意在光波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修理,车辆修理好之后,上诉人将车开走,10天之后车辆又发生异响需要再次修理,这个完全是由于上诉人自己开车的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询问期间,上诉人明确表示其上诉状所称的误工费及本人已支付的部分费用是指涉案车辆于第一次修理期间产生的误工费及修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租赁车辆,后因车辆维修,双方当事人就车辆维修的费用及维修期间的租金进行协商,确定上诉人需支付被上诉人共计17000元,上诉人就此出具了欠条交被上诉人收执。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对该事实也无异议,故该欠条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扣减的款项均发生在该欠条出具之前,该些费用已在欠条中一并处理,上诉人现在主张扣减与在出具欠条时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5元,由上诉人南琳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鞠海亭代理审判员  金晓平代理审判员  王怡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