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秦洪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任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秦某某预谋盗窃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道张某大棚内,盗窃西红柿300斤,价值510元;2、2014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秦某某预谋盗窃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道王某乙大棚内,盗窃西红柿300斤,价值600元;3、2014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秦某某预谋盗窃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道于某大棚内,盗窃西红柿350斤,价值560元,盗窃水龙带一盘;4、2014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秦某某预谋盗窃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道李某大棚内,盗窃西红柿360斤,价值720元。另查明,被告人秦某某于2014年12月27日晚实施盗窃时被执勤民警查获,西红柿360斤已发还被害人李某。又查明,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断线钳一把、裁纸刀一把、手电筒一把被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2007年6月,被告人秦某某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4年2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三轮摩托车一辆、断线钳一把、裁纸刀一把、手电筒一把、被盗部分物品照片;书证被告人秦某某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本院(2007)潍城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3)奎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王某甲、何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王某乙、于某、张某、李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潍坊市潍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断线钳一把、裁纸刀一把、手电筒一把,依法应予没收。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断线钳一把、裁纸刀一把、手电筒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菲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