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85号原告曹某某,男,1981年11月19日生,汉族。被告魏某某(又名位某某),女,1981年9月1日生,汉族。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7日到南乐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并同居生活。由于双方婚后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生气闹矛盾,原告自2004年5月份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从未联系过,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魏某某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与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7日在南乐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无大的矛盾发生,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次改正不足的机会,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俊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