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政林与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三江营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政林,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三江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231号原告张政林。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三江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三江营村。法定代表人高军明,系该村委会村民主任。委托代理人许俊,系扬州市江都区正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政林诉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三江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江营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敦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政林、被告三江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江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高军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政林诉称:2004年原屏江村部分土地被征收,征收补偿款中的370000元被现被告三江营村委会截留,该款应属原告所属的王陆组,根据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此款现应升值为600000元,应予以分派,现诉至本院要求按照所提交的联名分派方案,由被告向其支付上述补偿款中属于自己的份额7500元。被告三江营村委会辩称:原告诉称的370000元补偿款系经村组协商,属于村应得的部分,与王陆组无关。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政林曾于2014年7月1日向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人民政府信访反映村扣留王六孙巷组370000元征地补偿款的问题,大桥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经查2004年江都市宏图交通产业有限公司因建设三万吨级码头的需要,使用原屏江村相关土地,总补偿款1049100元,在资金分配时原屏江村分给王六组279100元、孙巷组400000元、村得370000元,该镇政府信访答复认为:屏江村与所属组达成的口头分配比例,从照顾组级利益出发,让组级得大部分,村级得小部分,这样的分配方案是合情合理的。后原告对上述信访意见不服,向江都区人民政府申请复查,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于2014年12月8日向其出具信访事项复查不予受理告知单,告知原告其反映的事项不属于《信访条例》所规定的复查事项,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的370000元征地补偿款属王陆组,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缺乏要求被告三江营村委会支付其7500元份额款的事实及法律基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政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张政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袁敦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