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鲍某甲、陶某等与蔡某甲非法拘禁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甲,鲍某甲,陶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85号抗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甲,无业。2013年8月3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军,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甲,唐山市路北区司法局光明里司法所所长。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北京茂华控股集团开滦茂华公司项目经理。系本案被害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甲、陶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抗诉期满后,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它当事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蔡某甲与被害人鲍某甲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在唐山市路北区时代花园109楼6门902室内,将被害人鲍某甲、陶某非法拘禁至次日8时许。在此期间,被告人蔡某甲对被害人鲍某甲、陶某实施殴打,逼迫二人承认曾发生过性关系。经鉴定,被害人鲍某甲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陶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因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甲造成以下损失共计人民币84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医疗费897元;误工费7088元(按一人河北省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二个月);鉴定相关费用400元;照片冲洗费75元。因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造成以下损失共计9297元,其中医疗费897元;误工费8000元(按一人北京市2013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42天);鉴定相关费用400元。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侦破及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2.被告人蔡某甲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蔡某甲的身份情况,具备刑事责任能力。3.蔡某甲和鲍某甲的婚姻关系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甲与被害人鲍某甲系夫妻关系,登记时间为2006年10月10日,登记地为路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4.被害人鲍某甲的伤情照片,拍摄时间为2013年7月8日,证实被害人鲍某甲受伤的情况。5.鲍某甲和陶某的病历材料,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综合病例证实被害人鲍某甲的伤情为胸部外伤,就诊时间为2013年7月8日16时44分,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CT检查报告单���实被害人鲍某甲右侧第6及第9肋骨骨折,报告时间为2013年7月8日18时15分;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综合病例证实被害人陶某的伤情为胸部外伤,就诊时间为2013年7月8日16时56分,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影像中心CT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陶某右侧第6前肋骨折,报告时间为2013年7月8日18时14分。6.证人芮某的通话材料、唐山市路北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电信唐山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唐山市路北区司法局出具的证明,证实180××××2611号码的机主及实际使用人系被害人鲍某甲。132××××5512号码实际使用人为芮某。2013年7月8日10时17分,显示号码132××××5512(被叫)曾与号码180××××2611(主叫)通话一次,时长为1分12秒。7.接收证据清单,证实2013年9月27日,光明里派出所收到被告人蔡某甲的妹妹蔡某乙提交的二被害人书写的材料各一份及录音资料光盘一张。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甲、陶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照片冲洗费票据:证实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而产生的相关的经济损失。(二)证人证言:1.证人芮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8日10时许,芮某接到被害人鲍某甲打过来的电话,电话里被害人鲍某甲告诉芮某其被被告人蔡某甲在家里被绑在椅子上一晚,且被告人蔡某甲打伤了她。芮某于当日10点半至11点左右打出租车赶到被害人鲍某甲的家,其看到被害人鲍某甲躺在沙发上,脖子有伤、两只眼睛充血、头上有包、胳膊、腿、后背有多处紫块,被害人陶某半依在沙发上,用手捂着胸部,脸上及身上也有伤。被害人鲍某甲告诉芮某,被告人蔡某甲用一些衣服及丝袜纱巾将她和被害人陶某分别绑在椅子上,让他们承认有奸情,不承认就打他俩。芮���当时看到鲍某甲家里很凌乱,一个椅子上绑着浅色的丝袜在餐厅对面屋门口放着,旁边桌子上还搭着一些夏天穿的衣服、丝巾什么的,在卫生间门口边上放着一把椅子,南屋床的西侧放着两把椅子,对放着,床上有几件衣服及丝巾什么的,特别皱。当日下午2点多,芮某和被害人鲍某甲去报案,接受民警建议先去医院检查,然后去派出所做的笔录。2.证人孙某的证言,孙某系唐山市国防道时代花园门口保安,其证言证实2013年7月8日7时30分许,孙某正在时代花园传达室上班,被告人蔡某甲放了三部手机在传达室的窗台上,就往南走了,过了大约一个半小时又过来另一个男的把手机取走了,当时只有孙某一人在传达室。3.证人蔡某乙的证言,蔡某乙系被告人蔡某甲的妹妹,其证言证实二被害人书写的材料各一份及录音光盘资料系被告人蔡某甲的辩���人刘金国委托她交给光明里派出所。4.证人鲍某乙的证言,鲍某乙系被害人鲍某甲的弟弟,其证言证实被告人蔡某甲与被害人鲍某甲曾因经济问题有过矛盾。(三)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鲍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蔡某甲与被害人鲍某甲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在唐山市路北区时代花园109楼6门902室内,将被害人鲍某甲、陶某非法拘禁至次日8时许。在此期间,被告人蔡某甲对被害人鲍某甲、陶某实施殴打,逼迫二人承认曾发生过性关系。被告人蔡某甲离开前将鲍某甲和陶某的手机拿走,并告知他们一个半小时后到门口保安那里取,后来过了一个多小时陶某到门口找保安把他们二人的手机拿回来了。2.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在唐山市路北区时代花园109楼6门902室内,将被害人���某甲、陶某非法拘禁至次日8时许。在此期间,被告人蔡某甲对被害人鲍某甲、陶某实施殴打,逼迫二人承认曾发生过性关系。被告人蔡某甲离开前,将陶某和鲍某甲的手机拿走,并告诉他们一个半小时后到传达室去取。(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甲来到路北区时代花园109楼6门902号等被害人鲍某甲,见到鲍某甲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蔡某甲动手打了被害人鲍某甲几巴掌,后被告人蔡某甲将与鲍某甲、陶某关于该二被害人是否发生性关系的对话录了音,并要求鲍某甲书写了其与陶某曾发生性关系的材料,被告人蔡某甲又将二被害人的手机拿走,并告知二被害人其会将手机放在小区门卫处,之后被告人蔡某甲将二被害人的三部手机放到小区门卫一个老大爷那,并告诉那个老大爷说一会儿有人来取。另外,被告人蔡某甲委托其辩护人刘金国将二被害人书写的纸条和录音资料交给公安机关。(五)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证实被害人鲍某甲被评定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贰个月;被害人陶某被评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陆周。(六)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内附录音四段,录音系复制品,在公安侦查阶段由被告人蔡某甲先委托其辩护人刘金国提交,后刘金国委托被告人蔡某甲的妹妹蔡某乙提交到公安侦查机关,该录音内容能够证实案发当时,二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被告人蔡某甲所控制。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敲���勒索罪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所提赔偿轿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亦无法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甲、陶某所提鉴定费、照片冲洗费及鲍某甲所提医药费等诉讼请求,经查证属实,予以支持;二原告人所提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所提医疗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除过高部分外,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蔡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蔡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蔡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甲医疗费、误工费、鉴定相关费用、照片��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60元;被告人蔡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297元。宣判后,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未认定原审被告人蔡某甲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只认定非法拘禁罪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蔡某甲以其主观上不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犯意,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蔡某甲犯非法拘禁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甲、陶某各项经济损失事实的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庭审时出示并经质证、认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蔡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并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甲、陶某各项经济损失一案的事实清楚,证���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其撤回抗诉。关于上诉人蔡某甲所提其主观上不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犯意,原判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证实,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原判依法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蔡某甲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二、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代理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