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2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彭凯与石峰、刘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凯,石峰,刘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2989号原告彭凯。委托代理人于开祥。被告石峰。被告刘媛媛。原告彭凯诉被告石峰、刘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开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峰、刘媛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凯诉称,被告石峰于2012年5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被告承诺借用一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分文,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及经济损失5000元。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彭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如下:1、“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4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及提取现金支付的事实;庭审陈述事实:借款实际发生于2012年5月12日,向石峰转账368000元、付现32000元,因为用款时间不长又是亲戚关系当时没有找条,没有约定利息。因为没有还上,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写借条一张。2、从任城区民政局调取的结婚登记表及离婚登记表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石峰、刘媛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查询存款函回执单一份,银行回执内容:彭凯于2012年5月12日通过农行账户(62×××10)转款至石峰农行账户(62×××19)368000元。被告石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刘媛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石峰、刘媛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主张向石峰转账368000元,其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2012年5月12日转账368000元与本院的查询结果相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2(结婚登记表及离婚登记表)虽然是复印件但均加盖了济宁市任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具有合法性。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系,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基于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原告彭凯与被告石峰系亲戚关系。2012年5月份,被告石峰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5月12日通过网银向被告石峰转账368000元、另支付现金32000元。被告曾承诺用半个月就还,但到期未能偿还。2012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借款壹月。”原告自认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法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及经济损失5000元。另查明,被告石峰与被告刘媛媛于201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1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彭凯主张向被告石峰出借资金40万元,所提供的银行对账单相关转账、支取现金的时间、数额与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出具的“借条”内容基本印证。虽然借条时间滞后转账时间半月,但原告陈述因亲戚关系事后出具的理由也较为合理。而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推翻借款事实的相关证据,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权;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石峰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石峰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一个月)内没有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石峰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可以参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从2012年6月29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6月27日止,计算利息数额为44800元(40万元×5.6%×2年)。故原告仅要求被告石峰支付经济损失500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媛媛虽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但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媛媛依法应当对被告石峰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峰、刘媛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凯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经济损失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被告石峰、刘媛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莉莉人民陪审员 汤 华人民陪审员 孟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沙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